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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单商初字第42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424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198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79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甲,男,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某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3日起诉来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张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14日,被告刘某某因收购芦笋从原告处借款3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11‰,被告刘某、刘某甲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经向三被告催要仍未偿还,故要求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4896.66元及以后的相应利息,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某甲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20日,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某甲之间签订了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三被告在联户联保小组成员签字处签字并捺印,信用社工作人员在信用社见证人签字处签名。该合同的主要内容是三被告自愿组成联户联保小组,承诺对联保小组成员在联保小组存续期间在信用社的全部借款,共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三被告与原告下属的高老家信用社(以下简称高老家信用社)签订了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字、按手印。该合同的主要内容为:贷款人同意向被告刘某某发放贷款,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如贷款逾期,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计收逾期利息;自2009年2月27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止,保证人刘某、刘某甲自愿为债务人在债权人处办理的各类业务提供担保,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2月14日高老家信用社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期限2011年2月14日至2012年2月13日,借款金额30000元,利率11.11‰。高老家信用社在借款当日将借款转存入被告刘某某的存款账户,账号:62231917208xxxxx,被告刘某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刘某某归还了利息4866.81元,至今未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为履行担保责任。经本院核实,截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应归还期内利息4044.04元,逾期利息5719.43元,扣除被告刘某某已归还利息4866.81元,尚欠4896.66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高老家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明、借款人基本情况表、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被告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高老家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刘某某由被告刘某、刘某甲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人基本情况表、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农户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申请书、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凭证、联户联保小组协议书、最高额保证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刘某某支付了30000元款项,被告刘某某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原告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刘某某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1.1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逾期利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截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尚欠利息4896.66元,与本院核实的数额相符,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刘某甲对被告刘某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刘某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刘某、刘某甲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刘某某追偿。被告刘某某、刘某、刘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000元及借款之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利息4896.66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除按原定的月利率11.11‰计付利息外,另按原定利率的30%加收逾期利息;二、被告刘某、刘某甲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刘某、刘某甲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刘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3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