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武民二初字第47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5-01-23
案件名称
天津市山岭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武清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津市山岭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武民二初字第4763号原告天津市山岭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武清区河西务镇京津公路旁(西侧)10号。法定代表人:王宝忠,职务:经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负责人:张士杰,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洋,该公司员工。原、被告保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甄磊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王宝忠,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此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2日,原告司机吴迪驾驶原告的车牌号为津×××××汽车在廊涿县4公里+100米处,因躲避其他车辆,致使车的前部撞在绿化带及林木上,造成车辆损坏的事故,经评估车损为103000元,施救费10000元。原告于2013年4月24日,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后,原告及时保险,但双方就赔偿数额未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车损103000元,施救费10000元,公估费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在保险限额内依责赔偿原告50060元,不同意对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进行理赔。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4日,原告为牌照号为津×××××汽车在被告处投保车辆损失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25日零时至2014年4月24日二十四时止,赔偿限额为260000元。2013年12月22日20时,原告司机吴迪驾驶津×××××汽车,沿廊涿线由西向东行驶,当行驶至4公里+100米处时,由于躲避其他车辆,致使该车失控,导致该车前部与绿化带、树木相撞,造成车辆毁坏,天津安泰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作出保险公估报告书,×××××汽车车损为90656元(含税),施救费10000元。原告花费公估费为5000元。以上费用均由原告担负。原、被告就理赔数额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保单、公估报告、事故认定书、发票等证据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告就×××××汽车已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遂原、被告均应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损90656元、施救费10000元。原告另担负了公估费5000元,以上金额共计105656元,被告应予理赔。原告主张的车损数额本院按照公估报告书的数额为准,其余车损请求12344元(103000-90656)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各项损失数额过高,不予赔偿,因被告未提供充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武清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付原告天津市山岭运输有限公司保险金10565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3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甄 磊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马平和本案依据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