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7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钱方林与马宝兴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方林,马宝兴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731号原告:钱方林。委托代理人:巫飞。被告:马宝兴。委托代理人:沈利、黄龙辉。原告钱方林与被告马宝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7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4月9日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731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代理审判员胡华江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23日、8月1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方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巫飞,被告马宝兴的委托代理人沈利到庭参加诉讼,证人胡龙根到庭陈述。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方林起诉称:原、被告有废钢贸易往来,被告积欠原告货款3,500,000元,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5%,于2013年2月20日前还清。该款被告至今尚未归还。故请求判令:被告马宝兴立即支付给原告欠款及利息共计4,025,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2月21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支付给原告欠款3,500,000元,按年利率15%支付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宝兴在答辩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2009年之前原、被告双方确实存在废钢交易往来,但已经结清;被告于2012年2月20日出具的借据,原告实际交付借款50万元,其余300万元借款并未交付;被告同意归还50万元,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原告钱方林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协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曾经存在废钢买卖关系;2、打款凭证1份10页79张、汇款明细补充一份,用以证明2008年2月18日至2009年2月20日原、被告存在买卖关系,原告多次交付给被告预付款共计6,684万元,结余264万元的事实;3、光盘及录音笔录,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货款转借款的过程以及对还款方式作了约定的事实;4、借据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事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马宝兴当庭质证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不清楚,但原、被告间确实有废钢贸易往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相应款项被告收到的,对其证明的目的无异议,但有的款项不是原告本人汇给被告的,有的款项不是汇被告本人的;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录音资料音质不清,录音资料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确实由被告出具给原告的,对签名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仅交付借款50万元,其余款项并未交付。为查明案件事实,原告钱方林向本院申请,要求证人胡某出庭作证,本院予以准许。证人胡某到庭陈述了原、被告在废钢贸易往来后结算被告结欠原告预付款268万元的事实(当时证人胡某系被告方工作人员)。原告对证人胡某证言无异议。被告质证认为证人胡某与被告有过矛盾,与原、被告有利害关系,证人胡某对资金情况是不清楚的。为证明其抗辩主张,被告马宝兴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还款协议书,用以证明在2012年2月20日之前被告向原告交付借款50万元的事实;2、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马宝兴与证人胡某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的事实;3、银行交易记录原件十份(汇入被告儿子马国康和被告妻子的帐户),用以证明2009年1月20日之后原、被告之间存在多次的交易往来的事实。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钱方林当庭质证认为:对还款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借款实为应退还的预付款及支付的利息;对人民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调解协议书所涉内容系被告马宝兴拖欠其表弟胡某(即本案证人)工资,但与本案无关联性;对银行交易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1、原告提供的证据4和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的证明力;2、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和证据3,是为了证明借条对应借款实际系原、被告废钢交易往来后预付款的结算款,被告对上述证据并未提出实质性异议,被告质证认为废钢交易款项已经结清,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来证明,原告的陈述明显具有更高的可信度,结合上述第一条质证意见,能够证明本案借款实系被告马宝兴应返还给原告钱方林的废钢交易预付款及利息的事实;3、证人胡某证言的内容与上述第二条质证内容相一致,本院确认其证明力;4、被告提供的证据2和证据3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7年至2009年原、被告有废钢贸易往来。2012年2月20日原、被告协商归还预付款事宜,被告对预付款及利息共计3,500,000元以借款的形式予以确认,并约定了利息按年利率15%计付。该款被告至今尚未支付,遂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当事人协商一致的,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原告有权要求返还预付货款并要求被告赔偿相应的利息损失。被告以借款的形式确认应返还的货款并支付利息,但未履行相应债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3,500,000元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借款仅交付500,000元,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宝兴应归还给原告钱方林货款3,500,000元,支付该款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年利率15%计算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52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44,525元,由被告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525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代理审判员 胡华江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颖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