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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磁刑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张某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磁刑初字第77号公诉机关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别名,龙龙,农民,群众。2012年10月12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被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1月14日被依法执���逮捕。经磁县人民检察院批准,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7月17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磁县看守所。磁县人民检察院以冀磁检刑诉(2013)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即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25日,关振江、王昌(二人均已判)到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磁县台城乡东城基新民居工地,欲往该工地上料,遭到工地拒绝后商量报复该工地,当晚22时许,关振江、王昌、闫斌斌纠集被告人张某、张亚军(在逃)、XX军(在逃)、王涛(在逃)、薛飞(在逃)、徐杰(在逃)等人手持镐把、铁棍、砍刀到东城基新民居工地,将停放���工地上的一辆奔驰面包车、一辆大众朗逸轿车、一辆QQ轿车和一辆铲车的车窗玻璃、车灯以及工地办公室简易房门窗全部砸坏,经磁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砸物品总价值87542元。其中,被告人张某为王昌电话叫道的现场,被告人张某持铁棍参与砸物品。案发后,关振江、王昌和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邯郸市同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人等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庭审过程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杨某、徐某、李某甲、王某甲、李某乙证言;价格鉴定结论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证明、在逃证明;调解书;户籍证明及社会调查;同案关振江、王昌、闫斌斌的供述;以及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无事生非,为报复不和自己做生意的人,伙同同案任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张某当庭认罪态度较好,其同案积极赔偿了受害人的经济损失,受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本院量刑时酌情予以从轻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张某的刑期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3年9月1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孙林海审判员  崔瑞明审判员  侯永平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尚海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