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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5-13

案件名称

韩玉强与青岛母呢卡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玉强,青岛母呢卡皮革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即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韩玉强,男,1988年3月1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崔春杰,山东瀚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母呢卡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姜忠,经理。委托代理人屈希杰,男,1974年10月7日出生,汉族,系被告处法律顾问。原告韩玉强与被告青岛母呢卡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玉强委托代理人崔春杰与被告青岛母呢卡皮革制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屈希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玉强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9日在被告处工作,任折边班班长职务,月工资3500元,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每天延时工作3.33小时,每周六、日各安排加班11.33小时。2012年10月10日,被告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宣布辞退原告,并以不支付2012年9月份、十月份工资,胁迫原告提交辞职书。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决。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0元(2012年6月3500元、2012年7月3500元、8月3500元、9月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3500元×0.5月×2)、2012年5月9日到10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1598.58元(3500元÷21.75天÷8小时×384.41小时×150%)、2012年5月9日到10月1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055.40元(3500元÷21.75天÷8小时×498.52小时×200%),以上共计49153.9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青岛母呢卡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无书面答辩,在庭审中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实际参加工作的时间是2012年8月23日。原告系无故辞职,且未依法提前通知被告,原告未过3个月试用期即辞职,未签订劳动合同是原告过错,双方辞职结算时约定多开10月份一个月的工资给予补偿,被告也依约多支付了一个月工资,即10月份工资,因此,不应当支付双倍工资。原告无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应支付加班费,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依法无据,因此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庭审中,原告在仲裁中提交以下证据:提交了韩玉强2012年6、7月份工资表。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不是被告处的工资表,系原告单方伪造,理由:1、无领款人个人签字,2、工资发放表复印件制表格式与纸张材质与被告处的明显不一致,3、无被告签字盖章,因此被告不予认可,4、其人员月工资与被告实际发放不一致,人员姓名也与被告人员实际姓名不一致。被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成立,提交2012年5月至10月工资发放表、考勤表及辞职书,辞职理由为“公司效益不好”。针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质证意见为:1、工资表上没有劳动者的签字,没有具体的发放日期,没有做出工资核算的财会人员的签字,没有主管会计、公司负责人的签字,很明显属于事后伪造,对此原告不予认可,原告请求被告提交其2012年5月份至2012年10月份之间的会计账册并且以会计账册中订录的工资表作为证据,2、考勤表没有具体的考勤人员签字,也没有劳动者的签字确认。对此原告不予认可。经原、被告对以上证据的质证,结合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439号仲裁裁决卷宗,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2年8月23日,原告到被告处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原告工作至2012年10月10日离开被告处。原告2012年8月份工资1327元(含加班费472.03元),被告已经发放。2012年10月10日,原告以支款单的形式支取9月份工资3500元10月份工资3500元,合计7000元,工资全部结清,并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出具辞职书。2012年11月21日,原告向即墨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1、依法裁令被告支付给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4000元(2012年6月3500元、2012年7月3500元、8月3500元、9月35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500元(3500元×0.5月×2)、2012年5月9日到10月10日期间的延时加班工资11598.58元(3500元÷21.75天÷8小时×384.41小时×150%)、2012年5月9日到10月10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20055.40元(3500元÷21.75天÷8小时×498.52小时×200%),以上共计49153.98元。即墨市仲裁委经审理,于2013年1月20日作出即劳人仲案字(2012)第43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被申请人青岛母呢卡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申请人韩玉强2012年9月23日至2012年10月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448元。2、驳回原告韩玉强要求被告青岛母呢卡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请求。3、驳回原告韩玉强要求被告青岛母呢卡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本院认为,自2012年8月23日起,原被告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的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自2012年9月23日起至2012年10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448元(3500元÷21.75天×9天)。原告主张自2012年即到被告处工作,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其主张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2012年10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以支款单的形式支取2012年9月份工资3500元10月份工资3500元,合计7000元,工资全部结清,并以“公司效益不好为由”出具辞职书。现原告主张系被告以威胁为由被迫提出辞职,离开被告,要求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的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文)第36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的规定,原告韩玉强在被告处任折边班班长职务,根据原告这一工作岗位的性质及其工作要求,原告2012年8月份的工资已经包含加班费;2012年10月10日,原告离开被告处,原告以支款单的形式支取2012年9月份工资3500元10月份工资3500元,合计7000元,并注明工资全部结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请求,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仲裁结果未提起诉讼,视为对仲裁结果的认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母呢卡皮革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韩玉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144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驳回原告韩玉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先辉审判员  唐凤辉审判员  兰振福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江婷婷附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法律后果”。3、《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鲁高法(2010)84号文)第36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应当提供加班事实的相关证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