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余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浦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合浦县。被告余某某,男,汉族,广西浦北县人,农民,住浦北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谢彬独任审判,于2013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邱仁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7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由于原、被告婚前不了解,婚后双方无法沟通,夫妻间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打,矛盾日积月累,双方没有建立起夫妻感情。婚后,由于原、被告经过三年的治疗仍没有生育能力,原告曾多次与被告协商领养孩子问题,但均遭到被告极力反对,为领养孩子问题双方经常争吵,夫妻间开始出现间隙。原、被告已无法一起共同生活下去,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证明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7月8日自愿登记结婚;3、《精液分析报告》,证明原、被告没有生育能力。被告没有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是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据2是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据3是卫生部门出具的,这些证据具有真实性,且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和对证据的认定,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1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2009年7月8日办理登记结婚手续。婚后,由于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双方领养孩子问题经常争吵,夫妻间开始日趋冷淡。2013年6月13日,原告向本院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准予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一年才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原、被告也共同生活了四年多,原、被告间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是由于原、被告没有生育孩子、双方为领养孩子问题引起,但这不是法定的离婚理由,只要原、被告生活上多关心对方,相互原谅,多为家庭着想,双方还有和好希望,因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还没有完全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陈某某与被告余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应当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提交副本6份,上诉于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汇缴专户,帐号733701040000520、开户行:农行钦州分行榕树分理处)。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减、免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谢彬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邱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