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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堂民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1-18

案件名称

张先国与王军、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先国,王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金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堂民初字第1358号原告张先国。委托代理人张明,四川路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滨江东路9号成都香格里拉中心写字楼5楼。负责人蔡鸥翔,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伟,公司员工。原告张先国与被告王军、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林独任审判,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先国的委托代理人张明、被告王军、被告保险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7日16时00分许,王军驾驶车牌为川A8L7**号小车在金堂县淮口镇吉林大道转弯时与张先国驾驶车牌为川A71T**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张先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先国受伤后立即被送往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3天,共花去医疗费711730.38元。2012年12月7日,金堂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先国负事故次要责任。2013年3月25日,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张先国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三个十级;需后续医疗费10000元,住院时间约需20天。川A8L7**号小车在保险有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79181元。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垫付了21000元,要求一并解决。具体诉讼请求部分过高,在质证部分发表具体意见。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要求一并解决。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7日上午16时00分许,王军驾驶车牌为川A8L7**的小车在金堂县淮口镇吉林大道转弯时与张先国驾驶车牌号为川A71T**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两车车损,张先国受伤的交通事故。张先国在金堂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53天,用去医疗费68964.48元,张先国出院后门诊治疗,用去医疗费2208.9元,张先国的医疗费共计71173.38元,其中王军垫付2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张先国的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和休养期间需加强营养和护理;出院后第1、2、3、6、12返院复诊;1.5年后取内固定术,费用约6000元。张先国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伤残等级3个十级;取内固定术需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约需20天,出院后休息2个月。交警队认定,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先国负事故次要责任。王军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20万商业险及不计免赔。原、被告同意医疗费扣除20%的自费药。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交警队责任认定、医疗费票据、出院证、鉴定结论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金堂县交警大队认定,王军负事故主要责任,张先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垫付的费用应予以扣除。原告的医疗费71173.38元,扣除20%的自费药即14234.68元,其余56938.7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支付。自费药14234.68元+鉴定费1460元=15694.68元,由王军承担70%即10986.28元,其余的由原告自己负担。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0307×20×14%=56859.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050×4×14%÷2=4214元,并提供金堂县淮口红云装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的证明和金堂县白果镇文武宫村委会的证明,被告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其损失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原告的伤残等级为3个十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0307×20×12%=4873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050×4×12%÷2=361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计算至评残前一日,按全省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共108天,被告认可108天,要求按农业行业平均工资计算为35873÷365×108=10614元,本院认为,原告的损失按城镇标准计算,故原告的误工费为10614元。原告因住院5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3个月,住院期间和休养期间需加强营养和护理,鉴定机构鉴定取内固定术时需住院20天,后续治疗费为10000元,故主张护理费70×163=114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73元=2190元、营养费20×163=326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被告有异议,本院认为,根据医嘱,原告的护理费为60×143=85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53=1060元、营养费20×143=28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被告认为过高,同意支付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的交通费为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保险公司应承担的原告损失为医疗费56938.7元、残疾赔偿金48736.8+3612元、误工费10614元、护理费8580元、交通费600元、营养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144001.5元。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48736.8+3612元、误工费10614元、护理费858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87142.8元,其余医疗费46938.7元、营养费2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6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共计56858.7元,由保险公司承担70%,即39801.09元。扣除被告垫付的费用,保险公司实际向原告支付87142.8+39801.09-10000-21000+10986.28=106930.17元,向王军支付21000+10986.28=10013.7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张先国各项损失106930.17元,原告张先国的其余损失由其自行负担;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被告王军支付10013.7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58元,由原告张先国负担558元,被告王军负担1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黄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