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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西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守义、张连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守义,张连发,张富贵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西民初字第515号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机构代码:61527613-4。法定代表人张国平,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长青,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被告张守义,男,1966年12月5日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连发,男,1965年9月24日生,汉族,住西平县。被告张富贵,男,1963年11月27日生,汉族,住西平县。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张守义、张连发、张富贵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3月30日,被告张守义向我社借款五万元,由被告张连发、张富贵担保,利率为月息11.8275%,用途为种植,2009年3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经我社人员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特提起诉讼。三被告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3月30日,被告张守义向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宋集分社借款五万元,利率为月息11.8275%,用途为种植,2009年3月30日到期,由被告张连发、��富贵连带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合同到期之日起两年。该款经原告2011年8月4日向被告张守义催收,被告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借据一份、担保书两份、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两份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被告张守义借原告款到期后经催要未还,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张连发、张富贵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鉴于原告没有提供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依照法律规定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守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西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50000元及利息、逾期罚息。二、驳回原告对被告张连发、张富贵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张守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翟力平审判员  谢廷选陪审员  李清枝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孟思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