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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巨民初字第99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荣某某与胡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巨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巨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巨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巨民初字第995号原告荣某某,男,1990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胡某某,女,1987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巨野九州方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荣某某诉被告胡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谷家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荣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吕高贵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荣某某诉称,我与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于2009年农历6月28日,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同居生活,2010年2月14日生一男孩,2013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我二人常为家���琐事争吵,被告好吃懒做,对孩子不管不顾。我们的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我们婚前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家庭也很和睦,我们的感情没有破裂,原告提出离婚,我不同意。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在外打工期间相识,于2009年农历6月28日未经政府登记而同居生活,2010年2月14日生一男孩,取名荣某甲,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2月16日补办了结婚登记。自同居以来,原、被告有时因琐事生气,因生气原告于2013年6月19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经调解双方达不成协议。原告也没有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笔录、书证等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公开开庭质���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一般,婚后已生有子女,已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虽有时因生活琐事生气,影响了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原告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为了孩子的利益,放弃离婚之念,与被告重归与好是有可能的。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荣某某与被告胡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谷家俊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姚 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