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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碑刑初字第004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2-17

案件名称

姚某、毛某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毛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碑刑初字第0043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无业。2013年1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被告人毛某,绰号“牦牛”,无业。2013年1月25日因本案被羁押,同年1月2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2013年2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1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毛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健斌、代理检察员王旭阳、被告人姚某、毛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5日晚,被告人毛某以人民币2500元从被告人姚某处购买了1包毒品后,在本市碑林区围墙巷口处卖给吸毒人员韩荧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查获毒品(经鉴定为甲基苯丙胺)1包,毛重3.92克,净重3.74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毛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报警登记表及报案材料、抓获经过、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指认照片、户籍信息及被告人姚某、毛某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毛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进行毒品交易,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毛某所犯罪名成立。唯被告人姚某、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全部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姚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毛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25日起至2013年11月24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三、查获的3.74克毒品依法予以没收。四、涉案毒资人民币2500元依法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古晓曦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田 晨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