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24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王素荣与勾东立、天章纸品公司、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素荣,勾东立,唐山市天章纸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2436号原告王素荣,女,195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勾东立,男,1986年1月16日生。委托代理人邵建,男,1988年11月10日生,汉族,特别授权。被告唐山市天章纸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章纸品公司),地址:河北省玉田县昌盛小区三期门市,现地址:玉田县彩亭桥镇五里屯村。法定代表人孟益民。委托代理人邵建,基本情况同上,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地址:河北省玉田县城西大街61号。代表人高春艳,委托代理人陈玉柱,河北北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王素荣与被告勾东立、天章纸品公司、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志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素荣,被告勾东立、天章纸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建,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陈玉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素荣诉称,2012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勾东立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袁庄路口,在超越同车道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勾东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9天。原告因此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2041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误工费7120元、护理费9790元、拖运费30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0元、后续治疗费2500元,共计43101.48元。冀B×××××号机动车登记在被告天章纸品公司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对于超出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按9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责任的部分由被告勾东立、天章纸品公司共同赔偿。诉讼中,原告将其后续治疗费变更为4000元,赔偿总额为44601.48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二、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被告在此次事故中负主要责任;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的投保情况;四、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住院诊断书二张、出院证一份,住院收费收据一张、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住院患者每日清单六十五张、玉田县医院处方笺一张、玉田县中医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二张,证明原告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及开支医药费情况;五、玉田县兴源咨询服务处信息部出具的证明一份,月份工资支领单三张,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情况;六、玉田县坤瑞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工资表三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员误工损失情况;七、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书一份、鉴定费发票六张,证明原告的后续治疗费为4000元,并开支鉴定费600元。八、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拖运费发票一张,证明原告开支拖运费300元。被告勾东立、天章纸品公司辩称,被告勾东立系被告天章纸品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天章纸品公司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直接向原告赔偿。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辩称,冀B×××××号机动车在其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肇事车辆年检有效且肇事司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的情况下,其公司同意对原告合法合理的损失依法赔付;原告本身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应对交强险责任限额以外的损失自担30%责任;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事故发生时原告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不应再得到支持。被告勾东立、天章纸品公司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质证意见:住院患者每日清单显示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至出院没有任何治疗行为,应认定为挂床;原告未提供玉田县兴源咨询服务处信息部的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无法认定该单位的合法性;玉田县坤瑞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仅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张金秀为该公司职工,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9日9时许,被告勾东立驾驶冀B×××××号轻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玉田县亮甲店镇袁庄路口,在超越同车道顺行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过程中,适遇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向北左转弯,两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勾东立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伤后即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3年1月26日,共住院治疗89天,其伤经诊断为左手第5掌骨基底开放性骨折、左手背皮肤逆行剥脱伤、头皮裂伤等。2013年6月17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81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之伤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4000元。另查明,被告勾东立系被告天章纸品公司职工,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天章纸品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均自2012年2月8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7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此次事故的合理损失数额: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处方笺、出院证、住院收费收据、门诊收费、住院患者每日清单均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未提供其在玉田县中医医院的诊疗病历,对该医院开具的门诊收费收据,本院不予认定;据此认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开支医疗费20410.48元。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称原告自2012年12月1日之后没有任何治疗行为,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780元。玉田县兴源咨询服务处信息部出具的证明、月份工资支领单证明原告日工资为80元,原告的误工费为7120元。玉田县坤瑞铸造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只证明张金秀在其公司的工作时间,工资表并不规范且无支领人签字,故不能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张金秀的误工损失;张金秀在公司油任车间工作,参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制造业职工人均年工资标准计算其护理费为8924.37元。玉田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及玉田县豪门金利吊装运输有限公司开具的拖运费发票均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600元、拖运费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600元,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鉴于原告治疗伤病必然产生交通费损失,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3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20410.48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80元、误工费7120元、护理费8924.37元、交通费300元、法医鉴定费600元、拖运费300元,共计43434.85元。本院认为,被告天章纸品公司职工勾东立驾驶机动车与原告所驾车辆因双方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结合本次事故发生原因,被告勾东立应承担70%责任,原告应承担30%责任。被告勾东立在执行工作任务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天章纸品公司按其事故责任比例依法赔偿原告因此次事故所受损失。因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天章纸品公司为被保险人,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120元、护理费8924.37元、交通费300元,共计26344.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6190.48元的70%即11333.34元。原告另开支的法医鉴定费和拖运费共计900元,应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以及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平安财险玉田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外赔偿原告630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王素荣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26344.37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1333.34元,并另赔偿原告法医鉴定费、拖运费630元,共计38307.7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由原告王素荣负担25元,由被告唐山市天章纸品有限公司负担150元。此款已由原告王素荣预交,被告唐山市天章纸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素荣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0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余 淼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