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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梁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陈甲某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梁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梁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甲某,男,回族,大专文化,待业。2013年4月1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梁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梁山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3)2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至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陈甲某在梁山县某宾馆门口,将郑某车内的钱包盗走,内有现金2000余元、面值3000元的购物卡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一宗。案发后,被告人陈甲某之父陈某通过他人包赔郑某损失10000元。针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未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陈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予以供认,并有被害人郑某的陈述,证人张某、王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陈甲某的供述,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被告人陈甲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调解协议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梁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陈甲某庭审时自愿认罪,且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较好的悔罪态度,依法予以从轻处罚。综合考量全案情节,对被告人陈甲某适用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甲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翟亚坤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王 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