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阳民初字第33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张振民与侯庆平、申洪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振民,侯庆平,申洪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阳民初字第3322号原告:张振民,男,1983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侯庆平,男,1985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被告:申洪锁,男,1983年12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张振民与被告侯庆平、申洪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振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庆平、申洪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0月27日,经被告申洪锁介绍并担保,我借给被告侯庆平现金50000.00元,约定借款利率月息为1.2%,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我按约定下午将款项给侯庆平,借款到期后,我不断跟两被告催要,但是被告没有还款。请求判令被告侯庆平偿还借款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申洪锁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侯庆平未答辩。被告申洪锁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27日,被告侯庆平从原告张振民处借款50000.00元,并于同日给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借款期限为2010年10月27日至2010年11月26日,月息为1.2%,原告于当天将现金50000.00元交付于被告侯庆平。被告侯庆平与被告申洪锁分别在该借据借款人及担保人处签字并按了手印。该借据未进行公证。诉讼期间,被告申洪锁陈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张振民多次向其催要欠款,因为他是担保人,不愿意还款,就向侯庆平催要。2012年12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要求被告侯庆平偿还借款共计50000.00元及应付利息,被告申洪锁对上述款项中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据一份、证人常敏、张涛的证人证言等。本院认为,被告侯庆平欠原告张振民借款本金50000.00元及利息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已将现金50000.00元实际交付于被告侯庆平,原告张振民与被告侯庆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被告申洪锁为被告侯庆平的借款及应付利息提供了担保,被告申洪锁与原告张振民保证合同成立并生效,双方因未约定担保方式,被告申洪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因未约定保证期间,应视为保证期间为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在保证期间届满之日6个月内向被告申洪锁主张过权利,故被告申洪锁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未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认可。债务应当清偿,久拖不还欠当,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侯庆平、申洪锁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庆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振民借款50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10月27日起至2010年11月26日止的利息,利率按1.2%计算;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二、被告申洪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申洪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后,有向被告侯庆平追偿的权利。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云霞审判员 邹公方审判员 翟 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胡美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