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玉民初字第1645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7-06
案件名称
孙良田与谭玉礼、邓智强、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良田,谭玉礼,邓智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玉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玉民初字第1645号原告孙良田,男,1933年2月6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孙长林,男,1963年3月4日生,汉族,系原告之子,特别授权。被告谭玉礼,男,1967年5月5日生,汉族,无业。被告邓智强,男,1987年12月2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地址: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大庆道118号。代表人何中晓。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女,1991年6月15日生,汉族,特别授权。原告孙良田与被告谭玉礼、邓智强、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良田委托代理人孙长林,被告谭玉礼、邓智强及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亚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良田诉称,2012年4月1日7时许,被告邓智强驾驶被告谭玉礼所有的冀B×××××号小型轿车沿上坎市场院内水泥路由东向西倒车至上坎市场院内时,撞路上行人原告孙良田,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智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确认安全后倒车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被送至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85天,其伤经法医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458.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营养费3400元、护理费8500元、残疾赔偿金4040.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38698.79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故被告还应赔偿原告23698.79元。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因此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部分由各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唐山市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被告邓智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三、冀B×××××号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邓智强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谭玉礼为冀B×××××号机动车所有人,邓智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四、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五、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各一份,河北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一张,证明原告因本此事故受伤于2012年4月1日至2012年6月24日在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并开支医疗费14458.29元;六、唐山市玉田华盛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一份、工资表六张,证明原告护理人孙长义的误工情况及2011年10月至2012年3月的工资分别为3107元、3000元、3107元、2464元、2892元、3000元;七、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的(2013)临鉴字第191号法医临床鉴定一份、鉴定费发票八张,证明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并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八、出租车专用发票五张,客运发票四张,证明原告开支交通费800元。被告谭玉礼辩称,没有要说的。被告邓智强辩称,没有要说的,但其为原告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同时原告支取了其在交警队预交的事故押金,要求原告予以返还。被告邓智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保险保险单(正本)各一份,证明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七张,证明其为原告垫付门诊医疗费390.57元;交通事故预付赔偿金预支款单复印件七张,证明原告支取了其在交警队预交的事故押金14000元。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辩称,虽保险单上显示的保险人为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营销服务部,但该服务部为其公司下属机构,其公司为冀B×××××号机动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实际承保人,同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同意商业保险合同关系在本案中一并审理;诉讼费、鉴定费属间接损失,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谭玉礼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邓智强质证意见:同意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质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中,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显示住院天数为84天,长期医嘱单未显示原告自4月20日至6月18日的治疗情况,原告有治疗非事故性疾病情况,对此部分费用要求予以剔除;虽诊断证明书中注明需加强营养,但在住院病历中无记载,对营养费不予认可;唐山市玉田华盛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表中的主管会计及单位负责人签字一栏均为空白,未加盖财务专用章,且原告未提供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有异议;对鉴定费发票实性无异议,但属于间接损失,其公司不予赔偿;交通费票据中一张出租车发票的开具时间在事故发生前五年,另外四张出租车票系在原告出院后开具,客运发票无乘车时间、地点,对此均不予认可;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对被告邓智强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邓智强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为其垫付的费用理应由被告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日7时许,被告邓智强驾驶冀B×××××号小型轿车沿上坎市场院内水泥路由东向西倒车时,撞路上行人原告孙良田,致原告受伤。此事故经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邓智强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伤后即到玉田县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6月24日,共住院治疗84天,其伤经诊断为下唇穿通伤、半脱位、下唇唇红裂伤、胸壁腹壁软组织损伤、外伤后头痛、下唇皮下异物、右侧第6-8及左侧第7肋骨骨折、右肺肺炎、前列腺增生症、脑梗死等。2013年3月29日,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191号法医临床鉴定,原告之伤经鉴定为十级伤残。事故发生后原告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了被告邓智强预交的事故押金14000元;被告邓智强另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1000元及门诊医疗费390.57元,共计15390.57元。另查明,冀B×××××号机动车的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谭玉礼。被告邓智强具有合法的驾驶资格,在借用该机动车行驶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谭玉礼作为被保险人为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均自2011年9月21日零时起至2012年9月20日二十四时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关于原告因此次事故损失数额的认定:原告提供的玉田县医院住院病历、住院诊断书、出院证、住院统一收费收据及被告邓智强提供的玉田县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均真实合法且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医疗费14848.86元。虽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主张在长期医嘱单上有部分时间未显示原告治疗情况,但这并不足以否定原告在玉田县医院的住院治疗情况。原告因此次事故身体遭受直接损伤后还会诱发或加重原有疾病,医院对伤者需进行整体治疗,故本院对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要求剔除治疗非事故性疾病的费用的主张不予采信。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20元计算为1680元。原告年老体弱受伤较重且医院诊断证明载明出院后需加强营养注意饮食,本院酌定其营养费为1000元。唐山市玉田华盛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护理人员孙长义日工资为107.13元,原告的护理费为8998.92元。原告为农村居民,定残时已满八十周岁,其残疾赔偿金为4040.5元。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与其就医的时间、次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结合原告实际就医情况,本院酌定其交通费为400元。原告因伤致残造成身心痛苦,其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予赔偿,数额本院酌定为3000元。玉田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开具的鉴定费发票真实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8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8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8998.92元、残疾赔偿金4040.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800元,共计34768.28元。本院认为,被告邓智强借用被告谭玉礼所有的机动车在行驶过程中因自身过错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的责任认定合法公正,应予认定。被告邓智强应对原告此次事故所受损失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冀B×××××号机动车在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上述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属保险事故,故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8998.92元、残疾赔偿金4040.5元、交通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26439.4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848.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8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7528.86元。原告开支的法医鉴定费800元,属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被告天平保险唐山支公司承担。被告谭玉礼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不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从玉田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支取的事故押金及被告邓智强为原告垫付住院押金和医疗费共计15390.57元,原告应予返还。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一款(六)项“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二)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孙良田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计26439.42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计7528.86元,并承担原告鉴定费800元,共计34768.2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二、原告孙良田返还给被告邓智强其已支取的事故押金及邓智强垫付的医疗费15390.5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由原告孙良田负担64元,由被告邓智强负担286元。此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邓智强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孙良田2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蒋昭民审 判 员 梁 莉代理审判员 赵志全二0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 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