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隅民初字第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冯术林与王莉萍邓朝国韩加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察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术林,王莉萍,郑朝国,韩加华
案由
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藏自治区察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隅民初字第08号原告冯术林,男,汉族,1948年2月23日出生,四川省双流县人,现住四川省双流县。委托代理人张明聪,名山县蒙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莉萍,女,汉族,1969年8月21日出生,四川省名山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西藏自治区察隅县。被告郑朝国,男,汉族,1969年11月15日出生,四川省名山县人,个体工商户,现住西藏自治区察隅县。被告韩加华,男,汉族,1968年8月15日出生,四川省名山县人,现住四川省名山县。原告冯术林与被告王莉萍、郑朝国、韩加华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鲜丽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于四喜、益西平措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案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术林、被告王莉萍、郑朝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加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术林诉称:被告郑朝国、王莉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被告郑朝国、王莉萍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被告韩加华作为担保人在合同上签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郑朝国,王莉萍租用原告的卡特320型号挖掘机一台,用于运木头和修林区道路,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租金为每月40000元,违约金为总价的20%。2012年8月6日,被告韩加华通知原告终止合同,要求其前往处理,原告去后发现被告已另行租用机具并已经进场作业。被告单方终止合同,造成租赁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原告要求法院依法解除与被告的《设备租赁合同》;判令被告支付机械运输费23200元,租金80000元,修理费35520元,违约金112000元,差旅费12000元,合计262720元。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胡秀兵6月24日拉走挖掘机的证明、格桑尼玛拉挖掘机运费收条,证明胡秀兵6月24日拉走挖掘机的事实及8月30日挖掘机损坏后,拉挖掘机的运费是原告支付的事实;2、补充协议书一份,证明双方约定了另请挖掘机驾驶员的事实;3、设备租赁合同一份(2012年6月11日),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4、成都到察隅协商时的发票(2012年8月10日)证明为了挖掘机的事情支出的费用;5、修理费单据(成都市成华区塔上挖掘机配件行发票、发动机配件表)证明挖掘机拉回来后修理挖掘机产生的费用;6、购机发票(复印件)、产品合格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委托人应当知道挖掘机购买的时间;7、视听资料(逾期提交)一份,证明挖掘机损坏后被告郑朝国让原告过来拉走挖掘机的事实。被告郑朝国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要求解除《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无意见。装挖掘机之前,已给原告及韩加华说过,挖掘机质量要好一点。挖掘机运过来后,我发现没有合同约定的那么好,而原告的侄子和韩加华都称挖掘机大修过没有问题。挖掘机投入使用后,原告的侄子一直在现场监督,挖掘机每天需要加好几次水,耽误工作两小时左右。后挖掘机工作十几天就坏了,我将情况电话通知了原告。因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不合格,违约在先,其处理机械产生的差旅费和运费都应当由自己承担并支付我违约金。维修费应当按照《设备租赁合同》第七项的规定由原告自己负责。原告称是我的驾驶员把挖掘机弄坏的,事实是原告聘请的驾驶员因特殊原因要回去,便委托我的管理员李绍云帮他找驾驶员,工资每月6000元,还让我帮他垫付驾驶员工资,并承诺可从租金里扣除。我已在挖掘机运费和驾驶员工资上支出了好几万,原告来拉挖掘机时,让我们帮他把机器从林区拉出来,还称大家都有损失,拉走机器后互不相欠。在庭审中,被告郑朝国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证人毛某某的书面证明(传真件,逾期提交),证明挖掘机老化,发动机不好,原告的侄子也在一起工作,驾驶员是自己找的;2、证人郑某、占某、李某的证言(逾期提交)证明挖掘机到场时的情况。被告王莉萍未作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签订合同时我在场,郑朝国是我丈夫,韩加华和双方是朋友。当时韩加华和原告商量好后让我签字,原告称挖掘机是新的,是名牌,我因相信他,就签了合同。挖掘机坏了后,原告让我们帮他拖出来,当时我很生气,不想让郑朝国帮忙,还要求他赔偿损失。被告韩加华答辩称:1、在接到被告郑朝国要求帮忙承租一辆使用时间较短的挖掘机电话后,便将此事告知给原告,原告称有一台工作一千多小时的卡特320挖掘机,因原告与被告王莉萍、郑朝国互不相识,原告就让我做担保。2012年6月11日原告与被告王莉萍在名山就租赁一事进行洽谈,被告王莉萍不懂机械,就打电话让被告郑朝国和原告商议,电话中原告称有一台工作一千多小时的挖掘机,随后他们就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当时我也在合同中签了名,但我所作担保为无偿担保,仅仅是担保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这一事实,并非合同履行全过程。2、原告冯术林起诉内容与事实不符,我一直在雅安名山老家,对双方设备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2012年8月6号我并未打电话通知原告终止合同。事实是320型号挖掘机运到察隅县施工地第二天,被告郑朝国就发现挖掘机与约定的工作时间不符,并立即电话通知原告和我,我也在第一时间电话通知了原告。原告答复说“挖掘机刚经过大修,保证没有任何问题”。3、《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原告冯术林也有一定责任,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与约定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即约定的挖掘机为使用一千多小时,而非已经工作一万多小时的),导致该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合同约定挖掘机驾驶员由原告派遣,而实际情况是由被告郑朝国和李绍云安排,违反了主合同约定。4、原告起诉状中的赔偿请求有误,因出租方和承租方共同违约,违约金总价应该是8万元的20%,即16000元;修理费发票35520元是原告的,机械运输费23200元没有正式发票而不能证明交款人是谁,均与本案无关。5、原告与被告郑朝国、李绍云于2012年7月20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但没有通知和征求我的书面意见,该补充协议是对主体合同内容卡特320型号挖掘机驾驶员的变更,我不知情,当然不再给予任何保证,由此产生的后果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承担。6、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权利与义务由双方享有和承担,被告只保证设备租赁这一事实,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承担,原告在找不到承租方或者他们无力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找我承担可能应承担的责任,故原告起诉我,主体不适格。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份证据无异议,对其余证据均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均有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确认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二、第三、第五份证据予以认定。第四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第六份证据是复印件,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第七份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定,均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证人没有出庭作证,又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第二份证据真实性、关联性无法确定,均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朝国、王莉萍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1日,被告王莉萍与原告签订了《设备租赁合同》并代表被告郑朝国在合同中署名,被告韩加华作为承租方的担保人在合同中签名。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郑朝国,王莉萍租用原告的卡特320型号挖掘机一台,租赁期限从2012年6月至2014年12月,租金为每月40000元,违约金为总价20%。2012年6月24日,被告郑朝国依约派驾驶员胡秀兵到原告处拉挖掘机到察隅县。2012年7月20日,原告冯术林的代理人彭礼闯和被告郑朝国的管理人李绍云(并非承租方)分别代表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协议约定将原合同中由原告安排驾驶员改由被告郑朝国、李绍云自行安排。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书》十几天后得知挖掘机损坏并前往察隅县协商挖掘机事宜,2013年8月30日原告自费将挖掘机由察隅县运送至四川省建川修理厂进行修理。在庭审中,被告郑朝国、王莉萍对原告提出的解除《设备租赁合同》的请求无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事实有挖掘机运费收条、补充协议书、设备租赁合同、成都市成华区塔上挖掘机配件行发票、发动机配件表、胡某某提供的证明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结合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存在以下六个争议焦点,对此本院进行分析、认定如下:(一)签订租赁合同之前原告与三被告之间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原告认为双方并无口头协议,被告郑朝国没有原告的电话,被告韩加华也没有跟原告说过此事。被告郑朝国认为双方有口头协议,内容是挖掘机是仅使用一年多和一千多小时的,此事原告和被告韩加华都知道,而且是被告韩加华介绍的。并主张双方如果没有口头协议,就不会签订合同,签合同时被告王莉萍也说了挖掘机的要求,并且在装机前,被告郑朝国给原告打过两次电话告知挖掘机必须按协议发过来。被告韩加华在答辩状中称被告郑朝国委托其租赁挖掘机时,有使用时间较短的要求,其将该要求告知原告,原告称有一台工作一千多小时的卡特320挖掘机。本院认为,被告虽然声称双方有口头协议,但是却没有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被告关于双方在签订租赁合同之前有口头协议的主张不成立。(二)挖掘机实际的租赁时间是多长,租金是多少。原告认为挖掘机的实际租赁时间应该是2012年6月24日到8月30日,应该算两个月,租金按每月40000元计算,共计80000元。被告郑朝国认为实际租赁时间应从挖掘机到施工地后才开始计算,应该是2012年7月7日到8月3日,扣除耽误的8天工作时间,实际应该是19天。每月租金40000元的前提是双方全面履行了合同。本院认为,双方对租赁时间起算点没有约定,租赁时间应该以挖掘机实际到达察隅的时间起算。原告以挖掘机从成都拉走至拉回成都这段时间计算租赁时间既违反公平原则,又没有法律依据,因此原告关于租赁时间为两个月的主张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因此挖掘机在路途中的时间不能计算租金。原告无法提供证据证明挖掘机的实际租赁时间,租金应该从交付使用时起算,原告知道机器损坏的时间为2012年8月6日,因此实际租赁时间应从2012年7月7日计算至8月6日,被告应该支付一个月的租金,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为40000元。(三)挖掘机的运费23200元应该由谁承担。原告认为根据《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条的规定,运费应该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朝国认为自己承担挖掘机运费的前提是挖掘机至少每年工作7个月。挖掘机损坏后,原告觉得在察隅无法修理,自行拉走挖掘机,所以运费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设备租赁合同第一款虽写明机器进出场费由承租方支付,但是前提是双方已经实际履行完租赁合同,而本案中合同并未履行完毕。挖掘机损坏后,原告因在察隅县无法修理而拉回四川修理,且无证据证明机器是在被告处使用时人为损坏的,由此产生的运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四)挖掘机是怎么坏的,修理费由谁承担。原告认为挖掘机的损坏是被告找的第二个驾驶员操作不当造成的,被告应当承担修理费。被告郑朝国认为挖掘机是因为时间长了老化后长期高温作业自己坏的,与被告无关,修理费应该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相应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承担不利后果,即要求被告承担修理费的请求得不到支持。(五)原、被告谁违约,被告是否应承担违约金。原告认为被告让韩加华通知自己拉走挖掘机并终止合同,是被告违约,应由被告承担违约金。被告郑朝国认为违约方是原告,当时挖掘机损坏后,告诉原告过来看一下,原告认为在察隅无法修理后自己拉走的,被告不应承担违约金。被告韩加华在答辩状中称《设备租赁合同》没有完全履行,原告冯术林也有一定责任,原告提供的挖掘机与约定的工作时间不一致,导致挖掘机不能正常使用。本院认为,挖掘机损坏后,在察隅县无法修理,导致合同在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且双方无法证明机器是如何损坏的,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违约,因此将承担不利的后果,即要求被告承担违约金的请求得不到支持。(六)差旅费是多少,应当由谁承担。原告认为差旅费是一万多,依合同被告应将挖掘机送到四川省双流县,但被告让原告自己过去拿,违反了合同约定,差旅费应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朝国认为差旅费是原告的事情,与自己无关。本院认为,在合同正常履行完毕的情况下,被告应将挖掘机交还至原告处,如被告违反合同约定,则应承担原告来察隅县拉挖掘机所产生的差旅费,但本案中《设备租赁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完毕,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差旅费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被告韩加华应承担何种担保责任的问题。被告韩加华在答辩状中称,其所做担保为无偿担保,仅仅是担保双方签订设备租赁合同这一事实,并非合同履行全过程。同时认为,出租方和承租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权利与义务由双方享有和承担,合同履行产生的纠纷由出租方和承租方承担,原告在找不到承租方或者在他们无力赔偿损失的情况下,才有可能找他承担可能应承担的责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原告可以要求被告韩加华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保证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韩加华作为被告郑朝国、王莉萍的保证人应对两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王莉萍、郑朝国对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设备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王莉萍、郑朝国实际使用、收益挖掘机的时间为一个月,因此只能支持40000元租金,对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运输费、修理费、违约金、差旅费的诉讼请求,由于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因此不予支持。被告韩加华作为《设备租赁合同》中被告郑朝国、王莉萍的担保人,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对两被告40000元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设备租赁合同》;二、被告王莉萍、郑朝国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冯术林租金40000元,被告韩加华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原告冯术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4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冯术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林芝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鲜 丽代理审判员 于 四 喜代理审判员 益西平措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坚 参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