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吉刑监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7-04-14
案件名称
于仁华故意杀人、民事赔偿、于艳春帮助毁灭证据一案驳回申诉通知书
法院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驳 回 申 诉 通 知 书(2013)吉刑监字第87号李静波:你为原审被告人于仁华故意杀人、民事赔偿;原审被告人于艳春帮助毁灭证据一案,对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吉中刑初字第6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不服,以原判漏罪、量刑轻、吉林市丙烯氰厂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诉。本院经审查,关于李静波提出于仁华施放液化气之行为,应认定为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申诉理由,经查,如果于仁华施放液化气的行为,构成危害公共安全罪,申诉人李静波可依法直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人民法院根据不告不理的原则,不宜直接增加此罪名的认定;关于李静波提出要求人民法院改判于仁华死刑,于艳春有期徒刑三年的申诉理由,经查,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节,考虑各方因素,综合裁量判处于仁华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处于艳春有期徒刑一年,缓期一年均属在法律规定幅度内量刑,并无不当;关于李静波提出致死被害人的化工原料”丙酮氰醇”的所有者吉林市丙烯氰厂,因保管不善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申诉理由,经查,根据刑法第三十六条关于”由于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被害人遭受的经济损失必须由犯罪行为所造成,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之间存在着因果关系,具体到本案,吉林市丙烯氰厂对丙酮氰醇即使存有保管行为不善,但该行为与造成经济损失的后果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吉林市丙烯氰厂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李静波的申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申诉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原判应予维持。特此通知。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