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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资民一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6-04-11

案件名称

原告李育芬与被告刘艳坤、黎亚仙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育芬,刘艳坤,黎亚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南省资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资民一初字第141号原告李育芬。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被告刘艳坤。被告黎亚仙。两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何庆葵。原告李育芬与被告刘艳坤、黎亚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永雄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蒋振廷、黄国益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育芬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丙杰,被告刘艳坤、黎亚仙及其委托代理人何庆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育芬诉称:2012年5月28日19时许,被告刘艳坤来到原告家中,双方就一块菜土的问题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扭打,被告黎亚仙闻讯之后,冲到原告家中,推开正在扯架的黎领先,先用拳头猛击原告面部两拳,后又对原告头部、胸部、腿部拳打脚踢,再操起一根小棒狠击原告腿部,直到将原告打倒在地不能动弹为止,方才罢休。事件发生后,经当地村民报警,青市派出所干警赶到现场,制止事态的进一步发展,并对双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双方当事人对笔录记载的事实进行了核准,确认了案件客观事实如上所述。原告受伤后,先到村卫生室治疗,后因伤势严重,先后转到资兴市何家山卫生院和资兴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后又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经检查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受伤,左第五掌骨骨折,+2牙折。原告受伤后在村卫生室的治疗费用51.9元,在何家山卫生院住院15天的治疗费用为1549元,出院后在何家山卫生院门诊继续治疗费用500.97元,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检查、治疗费用215元,医疗费合计2316.87元。原告受伤后,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鉴定费469元,伤残经鉴定为拾级伤残,鉴定费766元,鉴定费合计1235元。纠纷发生后,青市派出所多次对双方就赔偿事宜进行调解,但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2012年10月26日资兴市公安局依法对被告刘艳坤进行了行政拘留五日处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316.87元、鉴定费12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误工费8131.20元、伤残赔偿金1313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58元,合计30570.67元。原告李育芬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被打伤的事情,已经公安部门调查,案情已清楚,两被告实施侵害行为属实;3、村卫生室的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开支情况;4、何家山卫生院的发票及用药清单,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开支情况;5、何家山卫生院中药发票及处方,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开支情况;6、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药费票据,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用开支情况;7、伤情、伤残鉴定费用票据,拟证明原告两次鉴定的费用开支;8、交通费用发票,拟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鉴定等事宜的交通费用;9两份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轻微伤,伤残为拾级;10、原告治疗、检查、诊断伤势资料,拟证明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诊断情况;11、行政处罚决定书,拟证明被告刘艳坤因打伤原告已被公安机关处罚,但民事赔偿未处理好;12、何家山卫生院科诊断书,拟证明原告住院、出院的伤势情况诊断;13、何家山卫生院的证明,拟证明原告住院病历信息丢失;14、原告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拟证明原告在何家山卫生院住院的用药情况。被告刘艳坤、黎亚仙辩称:一、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受伤与两被告的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如果按照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协议履行义务就不会发生纠纷,被告在纠纷中没有动手打人,是原告及其丈夫先动手打人的;二、原告的伤情是之前的一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与两被告无关,且被告主客观上都没有过错。被告刘艳坤、黎亚仙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下列证据:一、资兴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调查材料,拟证明:1、原、被告发生纠纷后何昌滑打电话报警;2、原告李育芬多次动手持械伤人,并出口伤人,不愿承担村、乡调解的100元赔偿款;3、本案纠纷经青市派出所多次调解未果;二、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历,拟证明被告黎亚仙构成轻微伤,诊断为右手第一掌骨近端折等;三、处方及医疗发票,拟证明被告黎亚仙、刘艳坤花费医疗、鉴定费用900余元;四、长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拟证明原告李育芬早年毁坏被告家柑橘树84株;五、司法鉴定书及门诊病历,拟证明:1、被告刘艳坤之伤构成轻伤,并构成拾级伤残;2、被告黎亚仙构成拾级伤残(50%参与度);六、发票,拟证明被告花法医鉴定费1900元,义牙245.00元。经过质证,两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证据10、证据11没有异议;证据2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询问笔录,对原告李育芬的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陈述的事实有异议;对证据3村卫生室的费用票据有异议,不是医院正规发票,且没有加盖公章;对证据4何家山乡卫生院的医药费收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费用清单有异议,清单上的时间不一致;对证据5、证据6、证据7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证据5票据上没有公章;对证据8交通费用发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9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2、证据13、证据14的真实性有异议。经过质证,原告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资兴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调查材料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案件受理登记表已经写得很清楚,是两被告在殴打原告李育芬,且被告黎亚仙的询问笔录中,对两被告在扭打中所受的伤势已经讲得很清楚了;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可以证明原、被告的身份情况,予以采信;证据2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对被告黎亚仙、刘艳坤等人的询问笔录,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3长坌村卫生室的费用票据,该票据不是医疗机构出具的正式收款凭证,且没有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何家山卫生院医药费收据及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在何家山卫生院就医治疗伤势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5何家山卫生院中药发票及处方,该发票未加盖何家山卫生院的公章,对其真实性本院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证据6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医药费收据,有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门诊病历及DR影像报告等检查资料予以证实,可以证明原告在该院检查、治疗伤势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7鉴定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鉴定其伤情、伤残的费用情况,予以采信;证据8交通费用票据,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予以采信;证据9两份鉴定意见书,可以证明原告的伤情、伤残等级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可以证明原告在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伤势的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1资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以证明资兴市公安局对被告刘艳坤进行了行政处罚,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2何家山卫生院科诊断书,可以证明原告在何家山卫生院治疗伤势情况,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3何家山卫生院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4原告李育芬在何家山卫生院住院费用清单,可以证明原告在何家山卫生院住院的用药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经过举证、质证,本院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出如下认证:证据一资兴市公安局报警案件登记表及调查材料,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采信;证据二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对被告黎亚仙伤势的诊断证明书及司法鉴定书、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是黎亚仙事发一个月后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就医情况,结合黎亚仙在青市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该证据无法证明黎亚仙右手第一掌骨近端骨折是在本案纠纷中受伤的;证据三被告黎亚仙、刘艳坤的医疗处方及医疗发票,黎亚仙2012年5月20日在长坌村卫生室处方,该处方是在本案纠纷发生之前,黎亚仙在卫生室的就医情况,与本案无关联性,黎荣花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费发票,与本案无关联性,黎亚仙2012年7月31日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的医药发票,无该院门诊病历或诊断证明予以证实,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四长坌村人民调解委员会证明,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据五被告黎亚仙、刘艳坤的司法鉴定书及门诊病历、证据六鉴定费发票,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但被告刘艳坤、黎亚仙的伤是否是在纠纷冲突中造成的,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本院无法核实被告的伤残、伤情鉴定意见书及发生的费用与本案有关,对该两份证据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经过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的情况,结合庭审中原、被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李育芬系被告黎亚仙、刘艳坤嫂子。原、被告两家因一块菜地发生争议,2012年5月18日,原告李育芬将被告黎亚仙家种在争议菜地里的玉米秧毁坏,2012年5月23日,经资兴市何家山乡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黎领先(原告李育芬丈夫)与被告黎亚仙达成协议,黎领先于2012年6月7日前,赔偿100元给被告黎亚仙,作为玉米秧所受损失,黎亚仙家对所争议的菜地有使用权。2012年5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艳坤到李育芬家索要人民调解协议上的100元赔偿时,在李育芬家厨房与其发生争吵,随后李育芬与刘艳坤相互扭打起来,双方互扯对方的头发。被告黎亚仙闻讯后,赶到原告李育芬家,看见李育芬与妻子刘艳坤扭打在一起,黎领先则在一旁拖着李育芬和刘艳坤的手。被告黎亚仙冲进屋去,推开黎领先,打了李育芬面部两拳,将李育芬拖开,又打了李育芬几拳,用脚踢了李育芬大腿和脚几下。原告李育芬被打后,走到柴火垅拿起一把柴刀要砍刘艳坤,被黎领先与黎亚仙制止,此时组上村民何昌滑赶到,见状把李育芬手中的柴刀夺下。随后,被告黎亚仙拿起一根柴棍打了原告李育芬大腿几下,之后被黎领先与何昌滑扯开。此时,何昌滑拨打电话报警。之后,原告李育芬又准备拿东西打刘艳坤,被何昌滑、黎领先抢下,此时,李育芬不慎跌倒在地,黎亚仙则拿起李育芬的脚准备把李育芬拖出屋外,被何昌滑、黎领先制止。之后,何昌滑将黎亚仙、刘艳坤劝回家。随后,资兴市公安局青市派出所民警赶到,将被告黎亚仙、刘艳坤带到青市派出所做了询问笔录。2012年5月30日原告李育芬到资兴市何家山卫生院住院治疗,入院后完善相关检查,并予以对症、对持活血化瘀治疗。2012年6月13日,最后诊断为:1、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尤以左手背肿胀为甚);2、高血压;3、胃炎;4、?牙齿(断)脱,并建议到上级医院诊治复查。2012年6月14日,原告伤情好转出院。为此,原告在何家山卫生院住院治疗15天,花费医疗费1549.07元。2012年7月11日,原告到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检查治疗,体查:左手掌侧软组织肿胀,第四、五掌骨处压痛明显。诊断为左手小指背侧撕脱性骨折。为此原告花检查治疗费215.50元。2012年7月18日,原告到资兴市第一人民医院复查,检查:左无名指、小手指肿胀,活动受限,左第五掌骨骨折照片复查,诊断为左第五掌骨骨折。2012年7月19日资兴市公安局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育芬的损伤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8月20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育芬的损伤程度做出司法鉴定,鉴定为李育芬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为此,原告李育芬花检查、鉴定费469元。纠纷发生后,资兴市青市派出所多次组织原、被告调解,因双方分歧较大未果。2012年10月26日资兴市公安局作出资公(青)决字(2012)第782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刘艳坤行政拘留五日处罚。2012年11月5日资兴市方宁法律服务所委托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李育芬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2012年11月26日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作出郴庆兴所(2012)临鉴字第19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李育芬的左第五掌骨骨折(撕脱性),评定为拾级伤残。为此,原告李育芬花费检查、鉴定费766元。2013年4月2日原告诉至本院,2013年4月20日被告黎亚仙、刘艳坤不服郴州市庆兴司法鉴定所的郴庆兴所(2012)临鉴字第194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所作出李育芬构成拾级伤残等级的评定,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2013年6月28日被告黎亚仙、刘艳坤向本院撤回了重新鉴定申请,本院予以准许,依法终止本次鉴定。另查明,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为6567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收入为16518元。原告李育芬没有固定收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双方调解,因分歧较大,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2012年5月28日19时30分许,被告刘艳坤前往李育芬家中向其索要100元赔款时与李育芬发生争吵,进而两人发生扭打。被告黎亚仙闻讯赶到后,不但不进行劝阻,反而参与扭打,将原告李育芬打伤,导致原告左第五掌骨骨折(撕脱性)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被告黎亚仙在原告李育芬与被告刘艳坤扭打时,不是劝解制止,而是积极主动参与纠纷,导致纠纷扩大,因此,对原告李育芬在纠纷中造成的损失,两被告应负主要责任。因不能分清两被告谁负主次责任,因此两被告应负同等的连带赔偿责任;扭打过程中,原告李育芬多次欲持东西伤人,造成冲突加剧,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原告自己应负次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故黎亚仙、刘艳坤应赔偿李育芬上述法律规定的费用。原告李育芬的各项损失为:残疾赔偿金,案件审理过程中,两被告申请了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后又撤回了申请,且未能举证证明李育芬的伤残程度不构成拾级伤残,对此,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原告主张按2011年度湖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许可,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134元(6567元/年20年10%);医疗费1764.57元(其中在何家山卫生院住院治疗费1549.07元,在资兴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215.5元),对原告主张的其他医药费,因原告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合法有效的收款凭证及病历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伤情检查、鉴定费469元,伤残等级检查、鉴定费7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2元/天15天);营养费150元(10元/天15天);交通费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计算50元;误工费为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受害人误工的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因伤残而持续误工的情形,综合原告李育芬的伤势情况,其务工时间确定为受伤次日(2012年5月29日)至2012年6月14日出院时,务工时间为17天,误工费为769.33元(16518元/年÷365天/年17天);原告诉请要求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均存扭打他人的行为,均存在过错,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7282.9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育芬的各项损失合计17282.90元,由被告黎亚仙、刘艳坤共同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赔偿10369.74元;两被告互负连带赔偿责任;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李育芬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64元,原告李育芬承担225.60元,被告黎亚仙、刘艳坤承担338.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永雄人民陪审员  蒋振廷人民陪审员  黄国益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谢龙飞本判决所适用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八条二人以上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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