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单商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翟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单商初字第216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单城镇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张新强,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翟某,女,1973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76年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孟某某,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翟某、李某某、孟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孟某某、张新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翟某、李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3月4日,被告翟某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50000元,期限12个月,月利率为11.11‰,被告李某某、孟某某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以上被告尚欠本金49400元,故要求判决借款人偿还借款本金49400元,自借款之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的利息6718.14元及以后的相应利息,担保人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翟某、李某某、孟某某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4日被告翟某向原告下属单位高老家信用社申请贷款50000元,并递交了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三被告分别在上述材料中签名、捺印,被告李某某、孟某某同意为翟某向信用社贷款提供联保,负连带责任。2011年3月4日,高老家信用社与三被告签订了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双方分别在合同上盖章、签名、捺印。合同约定:三被告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各成员自2011年3月4日起至2014年3月4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额(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最高额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人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2011年3月4日高老家信用社与被告翟某签订了借款凭证,内容为:借款期限2011年3月4日至2012年3月3日,借款金额50000元,利率11.11‰。高老家信用社在借款当日将借款转存入被告翟某的存款账户,账号:62231917208xxxxx,被告翟某在贷转存凭证上签名予以确认。借款后,被告翟某归还了本金600元,利息8925.46元,尚欠借款本金49400元及相应利息,担保人亦为履行担保责任,。经本院核实,截至2013年3月15日,被告应归还期内利息6677.48元,逾期利息10345.52元,扣除被告翟某已归还利息8925.46元,尚欠8097.54元。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高老家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三被告身份证明、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被告欠本金及利息一览表、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且已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应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规定,高老家信用社为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开办的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民事权利由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其作为本案原告提起诉讼,诉讼主体适格。被告翟某由被告李某某、孟某某提供担保向原告借款50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款申请书、借款人基本情况表、借款人夫妻双方同意借款意见书、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借款法律关系成立,该借款凭证、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翟某支付了50000元款项,被告翟某在借款后也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其在借款后未能按合同约定期限清偿原告全部借款本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翟某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9400元及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原、被告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11.11‰,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借款合同中约定逾期期间,除按原定利率执行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不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自借款日至2013年3月15日翟某尚欠6718.14元,实欠8097.54元,其差额部分原告未予主张,视为其自愿放弃权利,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某某、孟某某对被告翟某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翟某逾期不能归还借款时,担保人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担保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被告李某某、孟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以向借款人追偿。被告翟某、李某某、孟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是其对自己享有的民事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翟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9400元及借款之日至2013年3月15日的利息6718.14元,自2013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除按原定的月利率11.11‰计付利息外,另按原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二、被告李某某、孟某某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李某某、孟某某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在其履行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翟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3元,由三被告负担(原告已垫付,待三被告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玉人民陪审员 杨进忠人民陪审员 李付灵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 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