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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9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陈杰林与石瑜、徐蓓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林,石瑜,徐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90号原告:陈杰林,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委托代理人:陈微微,浙江瓯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瑜,男,1969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温州市鹿城区。被告:徐蓓,女,1971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陈杰林为与被告石瑜、徐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林的委托代理人陈微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瑜、徐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林诉称:被告石瑜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原告陈杰林借款,之前并未出具借条。2010年11月15日,经结算,被告石瑜仍欠原告借款15万元,当日,被告石瑜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以上事实,有被告写给原告的借条为据。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石瑜催讨借款,被告均拒不还款。另外,被告石瑜和被告徐蓓系夫妻关系,15万元借款发生于其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徐蓓也不履行偿还义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被告公民身份信息两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3.借条一份,证明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被告石瑜、徐蓓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石瑜、徐蓓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核,均不存在瑕疵和疑点,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的要求,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0年11月15日,被告石瑜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载明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双方没有书面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另查明,借款发生期间,原告系温州市金腾经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营范围为定型包装食品、化妆品、百货、文体用品的销售。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原告虽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其支付借款的事实,但二被告均拒不到庭进行抗辩,综合考虑借款金额、出具借条的时间以及原告的经济能力,本院对原告所称的以现金支付借款予以采信。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依照有关规定可予以支持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债务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现没有证据证明系被告石瑜的个人债务,应作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石瑜、徐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共同归还原告陈杰林借款本金15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从2013年1月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420元,合计3720元,由被告石瑜、徐蓓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孙聪碧代理审判员  董一怡人民陪审员  邵建海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代书 记员  温胜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