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桑法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姜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桑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桑植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桑法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姜某甲,男,1972年11月11日出生,白族,中专文化,湖南省桑植县人,工人。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2月25日被桑植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3月16日被桑植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13年7月12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湖南省桑植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桑检诉刑诉(2013)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桑植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勃,被告人姜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22日,被告人姜某甲在桑植县建设银行申请办理了一张卡号为6**************5的信用卡,信用额度为二万元。自2008年6月10日至2009年3月11日期间,姜某甲多次用该信用卡透支取现累计19911.2元,经建设银行工作人员多次催款,拒不还款,截止2012年12月27日,被告人姜某甲应还款本息合计39856.3元。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于2013年2月25日主动到桑植县公安局经侦大队投案,交待了透支未还的事实,并还款1000元,2013年7月5日将全部透支款息38788.18元还清。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甲的证言,还款证明,银行交易明细,催收档案,被告人姜某甲的供述与辩解,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甲持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姜某甲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被告人姜某甲在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已偿还全部透支款息,犯罪较轻,可以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姜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谷 川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代理书记员 田浩然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