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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商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李德胜与魏入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胜,魏入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阳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商初字第178号原告:李德胜,男,1976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香江二期铝塑型材区。委托代理人:张建升,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钟玉鹏,山东舜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入桥,男,1975年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阳谷县。原告李德胜与被告魏入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胜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升、钟玉鹏,被告魏入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德胜诉称:2012年期间被告从我处购置不锈钢制品销售,期间共欠原告货款26000元,2012年11月26日,被告给我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在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但截至起诉之日被告仍未履行还款计划,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所欠原告的货款。被告魏入桥辩称:我欠原告货款属实,但因为原告给我供的货有质量问题,所以没有还原告货款。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至8月份,原被告发生业务关系,原告向被告销售用于楼梯扶手、护栏、防盗窗不锈钢装饰管。原被告于2012年11月26日经结算货款,被告给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写明“今欠到李德胜现金贰万陆仟元整,2012年12月20日前还清。备注:扣质保金叁仟元整”。后原被告因不锈钢管的质量问题未能达成一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货款。认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还款计划书一份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成立,被告欠原告货款26000元事实清楚。原被告在还款协议中约定2012年12月20日前由被告向原告偿还扣除质保金之外的23000元,此约定系原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原被告就货款给付进行了明确的约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货款26000元诉讼请求予以部分支持。原被告就销售不锈钢管的其他争议,可待取得相关证据后依法另行主张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魏入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货款23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保全费280元,由被告魏入桥负担680元,由原告李德胜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庆堂审判员  陈文举审判员  辛耀云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王景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