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3-17
案件名称
唐志明与汪宝钧、汪关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志明,汪宝均,汪关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商初字第142号原告:唐志明。委托代理人:李荣强。被告:汪宝均。被告:汪关祥。原告唐志明与被告汪宝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5日向本院起诉。同日本院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申请,于2013年1月8日依法作出(2013)绍商初字第142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原告于2013年1月18日向本院申请,要求追加被告汪关祥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黄茂树独任审判,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建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黄茂树、人民陪审员魏木根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志明的委托代理人李荣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汪宝均、汪关祥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志明起诉称:被告汪宝均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4日之前归还,如逾期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2年5月14日被告汪宝均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4日之前归还,如逾期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汪关祥自愿为被告汪宝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被告汪宝均、汪关祥至今均未归还。故请求判令:一、被告汪宝均归还借款200,000元,支付赔偿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48,000元;二、被告汪关祥对被告汪宝均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汪宝均、汪关祥在答辩期限内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原告唐志明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借条二份,用以证明被告汪宝钧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如逾期支付赔偿金40,00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以及被告汪关祥对该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2、诉讼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次债权而支付代理费8,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宝均、汪关祥未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汪宝均、汪关祥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及陈述,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能够证明原告要求证明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被告汪宝均于2012年5月3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4日之前归还,如逾期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2012年5月14日被告汪宝均又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于2012年6月14日之前归还,如逾期向原告支付赔偿金20,000元及律师代理费等费用。被告汪关祥自愿为被告汪宝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上述借款被告汪宝均、汪关祥至今均未归还。遂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汪宝均尚欠原告唐志明借款本金2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汪宝均未按约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汪宝均归还借款200,000元及违约赔偿金、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汪关祥自愿为被告汪宝均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但未履行相应义务,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汪宝均、汪关祥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汪宝均应归还给原告唐志明借款200,000元,支付赔偿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关祥对被告汪宝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宝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790元,由被告汪宝均、汪关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朱建军审 判 员 黄茂树人民陪审员 魏木根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陈颖莹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公告汪宝钧(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8705080838)汪关祥(公民身份号码:330621195405310298):本院受理原告唐志明诉你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现已审理终结。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送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之规定,现向你们公告送达本院(2013)绍商初字第142号民事判决书。本院判决确定:一、被告汪宝均应归还给原告唐志明借款200,000元,支付赔偿金40,000元、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248,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汪关祥对被告汪宝均的上述第一项债务的清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汪宝均追偿。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770元,合计6,790元,由被告汪宝均、汪关祥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限你们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来本院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000001033263004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特此公告。二○一三年八月四日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