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吴某、李某等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李某,刘某,张某,康某,邹某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571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辩护人彭某,广东文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辩护人黎某,湖北德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辩护人杜某,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万某甲,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张某。被告人康某。被告人邹某。辩护人刘某乙,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六名被告人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于2012年11月26日被深圳市公安局宝安分局羁押,同年11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1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一刑诉(2013)10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李某、刘某、张某、康某、邹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3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阻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李某、刘某、张某、康某、邹某及辩护人彭某、黎某、杜某、万某甲、刘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吴某、李某、刘某、张某、康某、邹某组织、鼓动、引导仪军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的两百多名员工罢工抗议,堵住公司大门,阻拦厂方正常出货,导致公司因无法正常生产而解散工厂,造成了巨大经济损失。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刘某、张某、康某、邹某的行为构成了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吴某承认有参与罢工,但辩称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吴某没有组织策划罢工。2、员工的行为有合理性。3、被告人家庭困难。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承认有参与罢工,但辩称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被害公司存在过错。2、罢工行为是自发的,没有人组织、策划。3、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情节特别严重。4、被告人李某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故请求法庭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承认有参与罢工,但辩称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其辩护人于庭后提交辩护词,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刘某仅是积极参加者,不属于首要分子。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被害公司损失达到一千多万元,不能证明经济损失严重。3、员工罢工事出有因。被告人张某承认有参与罢工,但辩称没有参与组织策划。被告人康某承认有参与罢工,但辩称没有参与组织策划。被告人邹某承认有参与罢工,但辩称没有参与组织策划。其辩护人于庭后提交辩护词,其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邹某在本案中仅是积极参加者,不属于首要分子。2、本案事出有因,被害公司存有过错。3、没有证据证明被害公司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4日,当仪军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将部分机器运送出厂维修时,仪军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的部分员工认为仪军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的行为是为逃避员工的经济补偿,便将运送机器的车辆拦停。2012年11月5日,仪军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在厂内张贴公告,明确了仪军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搬厂和补偿员工的相关通知。被告人李某、刘某、张某、邹某、吴某、康某等人认为以上的公告不可信,便鼓动和引导仪军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的两百多名员工罢工抗议。在宝安区相关部门介入以上纠纷后,李某、刘某、张某、邹某、吴某、康某等人继续鼓动和引导仪军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的两百多名员工罢工抗议,并且组织堵住仪军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大门,阻拦厂方正常的出货,给工厂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自2012年11月18日开始,仪军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的部分员工上到厂区办公楼三楼楼顶抗议。以上的抗议持续到2012年11月24日,双方达成了初步协议,仪军电线电缆深圳有限公司因无法正常生产便解散了工厂,受到了巨大经济损失。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及辨认笔录:1、被告人吴某系厂里仓库主管,称2012年11月4日,其看到两三百名工人不让工厂装了机器的车出去,工人以为工厂要搬迁,要求支付补偿金。厂方解释说是要维修机器,双方发生争执。11月5日工厂出公告,说2013年6月30日搬迁且会支付补偿金。后来工厂出货,工人自发将货车堵住,后来民警去劝阻,遭到工人围困,持续了两个小时。22日厂方不开食堂,不发工资,后来有工人上了楼顶。工人堵车和上楼顶都是自发的,没有人组织和带头。2、被告人邹某供述了工厂因搬机器出厂与工人发生争执及工人罢工的经过,其供述内容与吴某供述的事发经过基本一致。其称没有组织工人罢工,不清楚是谁组织的。其称开始是维护自己的权益,但后来工人不让出货,不让生产,影响了工厂的正常秩序。3、被告人李某供称,案发时有200多名工人参与罢工,阻止厂方出货,要求厂方当天支付补偿款,其本人参与了罢工,被选为代表与厂方谈判。其称有七八名经理和主管一起引导工人罢工,其中有刘某、吴某、邹某、张某乙等人。其称知道自己的行为不合法,但为了争取更多的赔偿而为之。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吴某、邹某、刘某参与领导工人罢工,指认康某、张某积极参与罢工,影响并带领其他工人一起参与罢工。4、被告人刘某供称,其在工厂工作近20年,手下有近100名员工,他们都听其的。其称当时有工人罢工,阻止工厂出货,其不知道是谁组织的,其只是作为代表跟工厂谈判。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吴某、张某、康某、邹某均参与罢工及阻止出货,其不清楚谁是组织者。5、被告人张某供称,罢工是自发的,没有人组织,其本人参与了罢工。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其余的五名被告人都有参与罢工。6、被告人康某供述的事发经过与其他被告人的供述内容基本一致。称11月5日有两百多名工人聚集在车间空地上,吴某、邹某、刘某给工人讲话,要大家一起罢工抗议,要求厂方支付违约金,并统一说是维护自身权益,之后李某和张某也带头带领工人罢工,在场的工人就按照他们说的做了。之后几天工人聚集在一起的时候,吴某、刘某、邹某三人都会给工人讲话,要求大家坚持罢工,并让工人不要给工厂出货,后来全场的工人就在他们带领下罢工,阻止出货,还上楼顶抗议。罢工期间,吴某、刘某、邹某经常秘密在办公室开会,自己没有参加,不知道他们商量的内容。在辨认笔录中辨认出吴某、邹某、刘某组织罢工,阻止出货;指认李某、张某积极参与罢工,影响、带领其他人参与罢工。二、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李某乙系仪军厂总经理,陈述称11月4日工厂准备将机器送出去维修,工人误以为是搬厂,其当场做出了解释,并在次日在全厂发出承诺今年不搬厂,明年搬厂时会依法发放补偿金。公告发出后部分工人不相信,开始罢工,导致全厂停产,且还阻拦工厂出货。因为工厂尚未搬迁,依法不应支付补偿金,所以一直没有答应工人的要求,后来经过街道多个部门的协调,厂方被迫同意支付80%的补偿金,其余款项等搬迁时再支付,但仍有200多名员工罢工阻拦出货。其指认带头的是刘某、吴某、邹某、张某、康某、李某等人,他们是厂里的中高层领导,有煽动能力,且亲自罢工阻拦出货,他们的行为给其工厂造成影响,因无法出货造成违约责任。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六名被告人组织罢工,阻拦出货。三、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甲系仪军厂会计,供述的事发经过与总经理李某乙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补充陈某甲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情况,因订单无法完成某成的经济损失是11,129,296元;因不能按时出货导致的扣款是1,888,348元;停工期间公司的日常费用支出为910,207元。2、证人黄某系劳动站工作人员,陈述的事发经过与总经理李某乙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称仪军厂的厂房租赁期到2013年6月30日。3、证人陈某乙陈某甲事发经过,与总经理李某乙陈述的内容基本一致,并证实仪军厂的租赁期已延期至2013年6月30日。4、证人雷某系仪军厂负责出货的员工,证实2012年11月5日准备出货时遇到吴某、刘某、邹某、张某、李某带领的五六十名员工,吴某说不能出货,其他人一起附和,之后一起罢工阻拦出货。他们还围困民警,后来上办公楼威胁厂方。到11月24日,厂方跟员工按照40%的标准结算了补偿金,并解除合同,工厂解散。称在罢工期间本案六名被告人带头提出多种要求,罢工的工人都听他们的,阻拦出货也是他们几人挑动、其他人参与。5、证人胡某证实其本人有参与罢工,其指认罢工是吴某、刘某、邹某、张某、康某、李某带头的,平时他们是领导,罢工时员工会按他们说的做。在辨认笔录中对本案六名被告人进行了辨认。6、证人钟某指认罢工的带头人是吴某、刘某、邹某、张某、李某、康某。7、证人鲁某陈某甲工人罢工、阻拦出货的事发经过,指认本案六名被告人带头罢工并阻拦公司出货。8、证人李某戊陈某甲工人误以为工厂要搬迁而罢工、阻拦出货的事发经过。其称负责组织罢工的有刘某、吴某、邹某、李某,当时民警过来调解,一名女工晕倒,当时邹某、李某就喊警察打人,引起了其他员工对民警的围困,当时民警并没有动手打人。其称有员工上楼顶威胁厂方,当时刘某、吴某、邹某、李某就在楼下煽动员工的情绪。9、证人卓某称罢工没有明确的组织者,但刘某、吴某、邹某、李某、张某讲话多一些,组织他们阻拦出货,向工厂提出条件。在辨认笔录中指认刘某、吴某、邹某、张某、李某为组织工人罢工及阻拦出货的人。10、证人周某称罢工的时候工厂在运营,其担心老板偷偷转移机器,其会拿不到补偿才罢工。其称没有人组织罢工。11、证人刘某丙称担心拿不到补偿而参与了罢工。12、证人刘某丁称有参与罢工,但没有人组织。13、证人王某乙称有参与罢工,但没有人组织。14、证人刘某戊称有参与罢工,但没有人组织。15、证人郭某称有参与罢工,但没有人组织。16、证人罗某陈某甲工人误以为搬厂而罢工、阻止出货的情况,其称组织罢工的有本案六名被告人,其他工人都听他们的,他们带头威胁厂方答应他们的要求。在辨认笔录中对本案六名被告人进行了辨认。17、证人李某丁系仪军厂的员工,称只是参与了罢工,不清楚谁是组织者。18、证人邓某系仪军厂的员工,称只是参与了罢工,不清楚谁是组织者。19、证人何某系东莞金科塑胶机械厂总经理,证实2012年11月4日,其到仪军厂将需要维修的机器装上货车准备离开时遇到几十名工人的阻拦。20、证人谢某乙证实工人以为要搬厂而罢工、阻拦出货,导致工厂无法生产,成品无法运出去。四、书证:1、到案报告。2、被害单位营业执照、委托书复印件。3、被害单位提供的通知、损失情况等相关凭据:证实停厂期间的各项损失。4、沙某司法所的法律意见书:员工要求立即支付赔偿金,因工厂2013年6月30日搬迁,条件尚未成就,法律上不予支持;关于厂方反映的员工阻拦厂方出货,如果已干扰到厂方正常出货,建议交由相关部门处理。5、沙某蚝四居委会出具的相关说明:陈某甲事发内容、经过,与司法所法律意见书的内容基本一致。五、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六、视听资料:光盘一张。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证据真实、合法,来源可靠,对本院查明的事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李某、刘某、张某、康某、邹某无视国家法律,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被害单位生产、营业无法进行,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辩护人提出被害公司存有过错应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此本院认为,被害公司是否有违反劳动法的行为被告人等可通过相关法律途径解决,不构成被告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的合法理由,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六名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平常努力工作、安分守法,因担心自己利益受到侵害而一时冲动犯下罪行,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各个辩护人相关从轻处罚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三、被告人刘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四、被告人张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五、被告人康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六、被告人邹某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6日起至2013年9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加 云人民陪审员 吴 景 林人民陪审员 潘   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曾勇(兼)书 记 员 林 斯 瑜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聚众冲击国家机关,致使国家机关工作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