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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花刑初字第2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罗某抢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花刑初字第236号公诉机关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又名“林鑫”,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贵州省平坝县人,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关镇××路××号。2013年1月30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贵阳市公安局原小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经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贵阳市公安局原小河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贵阳市第一看守所。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以花检刑诉(2013)第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于2013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阳市花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杭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12月14日16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程某甲(另案处理)窜至贵阳市原小河区兴隆花园附近,采用语言威胁的方式,对曾某、丁某、刘某、王某等四名学生实施抢劫,抢走曾某价值631元的尼采牌手机一部,丁某价值849元的联想牌手机一部,刘某价值2833元的苹果牌手机一部,以及王某金立牌手机一部,被告人罗某及程某甲嫌王某的金立牌手机不好,遂将该手机归还王某。二、2012年9月7日12时许,被告人罗某伙同程某乙、程某甲(另案处理)、程某丙(已判刑)窜至贵阳市南明区第三十一中学附近,持刀对该中学学生朱某实施抢劫,抢得朱某银行卡一张,被告人罗某及程某乙、程某甲、程某丙逼问朱某银行卡密码后,从该卡内取得现金500元。案发后,被告人罗某及程某甲所抢得的尼采牌及联想牌手机已追回并发还失主,苹果牌手机被二人销赃。被告人罗某家属在案发后代被告人罗某退赔被害人朱某人民币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户籍证明及供述、被害人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同案犯供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抓获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同时辩称在实施第一起抢劫犯罪时是其与程某甲看见有学生拿苹果手机,程某甲才提议去抢的,也没有持刀。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两次以暴力方法劫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4813元,其行为已触犯刑法,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被告人罗某与他人共谋抢劫,在抢劫过程中互相配合、相互分工,事后共同分赃,所处地位相同、所起作用相当,本院不予区分主从犯,同时对被告人罗某关于在第一起犯罪事实中系程某甲提议去抢劫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鉴于被告人罗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的家属在案发后代罗某退赔被害人损失,本院酌情对被告人罗某予以从轻判决。结合被告人罗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等,处以罪行相适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劫公私财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30日起至2018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罗某违法犯罪所得财物苹果牌手机一部继续予以追缴发还被害人刘铸彬。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德才审 判 员  张 立人民陪审员  刘爱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