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狮民初字第204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吴建育与施明霞、洪朝森、洪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育,施明霞,洪朝森,洪朝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狮民初字第2042号原告吴建育,男,1966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石狮市。委托代理人董秀丽,福建伟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施明霞,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朝森,男,1986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被告洪朝阳,男,1979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晋江市。本院受理原告吴建育与被告施明霞、洪朝森、洪朝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洪朝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主张其户籍所在地为晋江市龙湖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本院应由晋江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据载明,如发生纠纷双方同意由原告住所地管辖,原、被告协议选择原告的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原告的住所地为石狮市嘉禄路,因此,原告选择其住所地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并无不当,被告洪朝阳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洪朝阳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洪朝阳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耿聪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张亚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