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朔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与朔州红旗牧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朔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朔州红旗牧场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朔民初字第607号原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地址:五台县五台山台怀镇。法定代表人王补清,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何良,山西金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被告朔州红旗牧场。地址:朔城区麻家梁村。法定代表人王凤元,职务,场长。委托代理人鲁大智,山西业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旺,男,1962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诉被告朔州红旗牧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之委托代理人何良、被告之委托代理人鲁大智、张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原、被告法定代表人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分别于2010年7月15日、2010年8月17日、2011年7月,签订了三份工程施工合。原告为被告一分场办公楼翻新、一分场院内硬化、三分场建房施工,三项工程竣工后经原告委托评审机构评审,工程款总价为703560元,原告并为被告方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三项工程完工后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剩余403560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找被告讨要工程款,被告迟迟不给,为此,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3560元及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92818.8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1、对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施工合同不予认可。2、签订的施工合同没有经过被告方法定代表人的授权。3、对利息不予支付。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7月15日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为被告做一分场办公房屋翻新装饰工程,当时约定价款为272407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指定山西中兴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评审工程价款为224852元,并出具了工程预结算书。2010年8月19日,原、被告又签订了一份一分场院内硬化及文化小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当时合同约定价款为295656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指定的山西中兴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评审工程价款为239392元,并出具了工程预结算书。以上两项工程价款总计为464244元,原告方并在山西省朔州市地方税务局城南所为被告方开具了两份建筑业统一发票。被告方在工程进行中和进行后分三次支付原告方工程款30万元。现在原告为了索要剩余的工程款164244元起诉来院,并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92818.8元,且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另,原告在诉状中提出对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房屋五间,工程预算价款239316元的诉求,因相关证据不完善,在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本院已口头裁定准予撤诉。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实原告是本案的适格主体。2、“一分场办公房屋翻新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原告从2010年7月15日至2010年8月25日为被告做一分场办公房屋翻新装饰工程,工程价款为224852元。3、“一分场院内硬化及文化小广场工程施工合同”、“工程预结算书”“建筑业统一发票”,证实原告从2010年8月19日至2010年9月30日为被告做一分场院内硬化及文化小广场工程,工程价款为239382元。4、“转账支票存根”3支,证实被告方在工程进行中和进行后已支付原告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5、山西中兴达工程造价有限公司的审核报告,证实原告方为被告方所做工程的实际工程量。6、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实被告方对原告所做工程数量和质量的认可。7、撤诉申请书,证实原告在诉讼期间提出对2011年7月原告为被告建造的房屋五间,工程预算价款239316元,因相关证据不完善,申请撤回该项诉讼请求。以上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法律应予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工程承包合同,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在为被告做完全部工程后,被告委托指定评审机构对工程价款进行了评审,并指派本单位员工对工程数量和质量进行了验收。原告也为被告开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总价款为464244元。但在给付工程款时,被告尚欠原告164244元工程款未支付。原告作为债权人主张自己的权利,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延迟支付期间的利息53222.69元的请求,因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违约责任,也未在合同中约定给付工程款的最后期限,故,对原告这一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朔州红旗牧场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山西五台山建筑工程公司剩余工程款1642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30元(原告已预交8746元),由原告负担3640元,由被告负担239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田 海 明审 判 员 司徒雪原人民陪审员 张 凯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杜 金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