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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温瑞知民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1-06

案件名称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与宋成明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宋成明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温瑞知民初字第17号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诗灵。委托代理人沈琲、唐佳弟(特别授权),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成明。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昱特公司”)为与被告宋成明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唐佳弟、被告宋成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昱特公司诉称: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尔特公司”)系19635029图片的作者和著作权人,拥有该图片的著作权,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行使及维护该图片的著作权,原告有权对侵犯该图片著作权的行为采取相应的法律行为。2012年10月22日,原告在位于深圳会展中心举办的“第二十届深圳国际玩具及礼品展”上取得了被告的宣传册一份。经核对,该宣传册第9页下部“多功能削皮器”背景使用的图片截取自原告的19635029图片。被告未经许可,擅自将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用于其商业宣传册中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对该图片享有的著作权,存在恶意侵权的故意,应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并在《浙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2、被告赔偿原告侵权赔偿金人民币10000元及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支付的合理费用人民币4000元(含律师费人民币3000元、差旅费人民币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宋成明辩称:第一,该削皮器是5年前从瑞安商城购得,拍成图片印刷在宣传册中,该削皮器外包装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19635029图片完全不同,外包装上使用的图片没有人物头部,没有苹果,且该削皮器也与原告图片中使用的水果刀不一样,原告起诉没有事实依据;第二,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图片的著作权权属,原告应提交涉案图片的原始底稿。原告富昱特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一份、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个体工商户登记情况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台湾地区公(认)证书核对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适格,富尔特公司授权原告在中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原告有权以自己名义对侵犯著作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的事实;证据4.富尔特公司网站上编号为19635029图片著作权权属网页(对该页面链接互联网进行演示)一份,拟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富尔特公司所有,富尔特公司在该页面进行了著作权声明并在图片上加印防伪水印进行署名;证据5.宣传册一份,拟证明被告在其宣传册第9页下部“多功能削皮器”背景使用的图片截取自原告的19635029图片,构成侵权的事实;证据6.(2011)宁钟证经内字第3799号公证书一份,拟佐证赔偿费用的依据;证据7.律师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律师费;证据8.光盘(内含涉案图片未经PS的电子原稿)一份,拟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属于富尔特公司。被告宋成明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证据9.宣传册一份,拟证明宣传册第9页下部“多功能削皮器”背景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19635029图片不同,且削皮器并非是自己的产品,故被告不存在侵权行为。原告富昱特公司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宋成明质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关联性有异议,该公(认)证书核对证明没有经过官方的公证认证,真实性无法确定,原告应提交原件;对证据4真实性无法确定,该图片未经官方认证,原告应提供底片、著作权人授权书、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等来证明该图片的著作权权属;对证据5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确实是被告的宣传册,经合法印刷后在展销会上用于销售宣传,但该削皮器是从瑞安商城购得,外包装上使用的图片与原告的19635029图片完全不同,外包装图片上没有水印,也没有人物头部;对证据6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且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对证据7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宋成明提供的证据,经庭审出示,原告质证如下:证据9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无法证明被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纳,据此认定原、被告主体资格;证据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法律行为,故原告主体适格;证据4、8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据4网页页面显示的19635029图片印有“IMAGEMORE”水印,且图片下方载有富尔特公司发布的著作权声明,结合证据8图片的电子版原稿,可以认定富尔特公司系19635029图片的著作权人;证据5、9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至于涉案图片是否存在侵权以及能否证明原、被告分别主张的待证事实,将综合全案考虑后再予以认定;证据6中的图片非涉案图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7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证明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一定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网站为富尔特公司所有。2010年11月15日,富尔特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富昱特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其展示于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确认富昱特公司有权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以其自己的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授权委托书》签订之前可能已经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尔特公司知识产权的行为。域名为的涉案摄影作品。该作品上显示“IMGEMORE”水印,同时图片信息下方附有如下著作权版权声明:本图片由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发布并销售,富尔特数位影像授权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人民币50万元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损失。被告宋成明在第二十届深圳国际玩具及礼品展上派发宣传册,该宣传册第9页下部产品包装盒上的图片与原告的19635029图片部分相同。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富昱特公司的诉讼请求和理由,以及被告宋成明的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富尔特公司对涉案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以及原告是否为适格主体;二、被告宣传册上使用的涉案图片是否侵害富尔特公司图片的著作权;三、如果被告的行为侵害富尔特公司图片的著作权,被告的民事法律责任如何承担。关于焦点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富尔特公司在19635029图片上标注了“IMGEMORE”水印,在图片信息下方附有享有著作权的版权声明,并提供了该图片的电子原稿,故富尔特公司对编号为19635029的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该著作权尚处于保护期限内,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富尔特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原告富昱特公司有权在中国大陆以自己的名义对任何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诉讼主体适格。关于焦点二,被告宋成明辩称削皮器系自己从瑞安商城购得后交由自己委托的设计人员拍摄、设计、印刷,但是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因此该宣传册第9页下部产品包装盒的图片到底是设计人员拍摄被告所主张的购得产品形成的还是电脑技术合成的,不得而知;被告还辩称宣传册第9页下部产品包装盒上的图片与原告的19635029图片完全不同,经比对,虽然包装盒上的图片没有水印,没有人物头部,但是人物上半身的姿势、穿着、动作、发型以及手上拿的苹果、刀具、摆在桌头的苹果等均与原告19635029图片上的人物形象及摆设一致,即包装盒上的图片系截取了原告19635029图片的一部分。因此在本案中,被告未经原告或者富尔特公司的许可,就擅自截取富尔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图片用于其宣传册中在展销会上派发,已侵犯了富尔特公司对该图片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焦点三,本院认为,根据相关规定,侵害著作权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包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损失等,故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包括合理费用)的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在《浙江日报》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赔礼道歉作为一种责任形式,主要适用于侵犯人身权、商誉权等情形,而本案被告主要侵犯富尔特公司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对著作权人的商誉并未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的赔偿数额,鉴于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或富尔特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被告的违法所得,本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以及潜在的商业价值、侵权行为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人的经营规模、侵权行为的性质及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本案中原告为制止侵权支出了一定的律师费用、差旅费用,本院酎情予以考虑。综上,依照《》第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三条第(五)项、第十条第(五)、(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七条、第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著作权人富尔特数位影像股份有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编号为19635029的涉案作品;二、被告宋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6000元(包括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三、驳回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0元,被告宋成明负担人民币100元,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原告上海富昱特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应当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原、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如被告拒绝履行,原告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从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林 孟审  判  员 黄萍萍人民 陪 审员 蔡永林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代)书记员 黄颖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