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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5-12

案件名称

代邦友与深圳市众意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邦友,深圳市众意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887号原告代邦友,男,汉族,1977年12月8日出生,户籍住址陕西省汉阴县涧池镇东坝村*组,系深圳市龙岗区恒彩化工行的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林清源,广东星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深圳市众意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潘爽。原告代邦友与被告深圳市众意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林清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深圳市龙岗区恒彩化工行的经营者,被告自2012年3月开始向原告购买化工原料,双方通过报价单的形式,确认产品名称、包装规格、单价,以及货款结算支付方式等内容,其中明确约定货款月结30天,当月货款次贰月30号之前结清,如到期未付,将收取每天1%的滞纳金。被告至2013年3月止,一直向原告购买油墨材料,原告均按照被告的采购单供货,双方每月均以对账单确认当月货款金额。但是被告却一直未能按双方的约定支付货款,经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均以种种理由予以拖延。2013年3月16日双方通过《联络涵》确认,截止至20l3年3月,被告拖欠原告2012年6月份至2013年3月份的货款总计人民币575,338元。原告认为,被告故意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75,338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即滞纳金,以每月月结货款金额分别计算,自月结30日的次日即次次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照每日千分之一的标准计算,暂计至2013年4月22日为人民币109,279.72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深圳市龙岗区恒彩化工行的负责人,潘爽系被告法定代表人。深圳市龙岗区恒彩化工行向被告发送报价单,报价单上备注月结30天,当月货款次贰月30号之前付清,如到期未付,将收取每天1‰的滞纳金。2012年4月11日,深圳市龙岗区恒彩化工行与被告签订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该确认书上确认被告的地址为深圳市光明新区公明镇楼村鲤鱼水硅谷高科工业园6楼,负责人为潘爽,会计为王俊,出纳为汪娟。确认书上加盖被告的印章。2012年6月-2013年3月,被告以传真方式向深圳市龙岗区恒彩化工行发送采购单,深圳市龙岗区恒彩化工行按照采购单内容送货,每月深圳市龙岗区恒彩化工��向被告传真对账单,被告会计王俊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后回传给深圳市龙岗区恒彩化工行。2013年3月1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潘爽在联络函上签字确认2012年6月-2013年3月被告共欠深圳市龙岗区恒彩化工行货款575,338元,其中2012年6月份欠余款137,120元,2012年7月份货款165,975元,2012年8月份货款20,375元,2012年9月份货款33,855元,2012年10月份货款83,925元,2012年11月份货款91,980元,2012年12月份货款24,715元,2013年1月份货款4,407元,2013年2月份货款5,485元,2013年3月份货款7,501元。以上事实,有客户资料及售货条件确认书、报价单、采购单、送货单、对账单、联络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深圳市龙岗区恒彩化工行与被告存在买卖关系,被告欠原告货款575,338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逾期未支付深圳市龙岗区恒彩化工行货款,应支付原告货��575,338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报价单约定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每日按千分之一支付滞纳金,双方在报价单中对滞纳金的约定,实为违约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故本院酌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未付款项的日万分之五计算。报价单约定月结30天,原告主张逐笔计算拖欠每月货款的违约金,故被告应从应付款月的下一月起(其中人民币137,12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人民币165,975元自2012年9月1日起,人民币20,375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人民币33,855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人民币83,925元自2012年12月1日起,人民币91,98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人民币24,715元自2013年2月1日起,人民币4,407元自2013年3月1日起,人民币5,485元自2013年4月1日起,人民币7,501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出庭质证,视为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众意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代邦友货款人民币575,338元及违约金(其中人民币137,120元自2012年8月1日起,人民币165,975元自2012年9月1日起,人民币20,375元自2012年10月1日起,人民币33,855元自2012年11月1日起,人民币83,925元自2012年12��1日起,人民币91,980元自2013年1月1日起,人民币24,715元自2013年2月1日起,人民币4,407元自2013年3月1日起,人民币5,485元自2013年4月1日起,人民币7,501元自2013年5月1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内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双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46元,保全费2,991元,由被告深圳市众意创电子科技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小  红人民审判员 梁  银  吐人民陪审员 徐  小  妹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何丹玲(兼)��记员江伟娣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