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002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永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张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永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00247号原告刘某某,女,永寿县监军镇某某村人。被告张某某,男,住址、身份同上。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在县民政局登记再婚,属男到女家生活,原告与前夫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与被告结婚后于2003年7月3日生有一女孩张鑫。2012年1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回家后被告仍不改正,所挣的钱自己独自享用,原告于2010年10月与被告同吃但分居,于2012年正月外出打工为生,现已分居二年,无法共同生活,故起诉要求1、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随原告生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婚姻构成属实,不同意离婚,假如法院判离,孩子由我抚养,分割财产。综合原告诉称和被告辩称,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2、财产如何认定。针对以上争议焦点,原告当庭提供烂裤子一条,证明双方曾发生打架,被告将其衣服撕烂。原告并陈述如下:我于2010年10月与被告分居至今,被告平时不管我和孩子的生活,也不给我钱,感情一直不好。财产有婚前的窑洞三孔、砖5万块、大铁门一副、小麦五千斤。没有债权,债务是我前夫借的。被告当庭无证据提供。针对原告的陈述,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在2012年正月初八她外出打工以前我们都是同吃同住的,我挣的钱也给她,我们也没有打架,我没有撕烂原告的衣服,而且2011年我们还拉砖备料要盖房,我对她和娃的生活也很关心。财产有窑洞三孔、砖5万块、大铁门一副、小麦三千斤、彩瓦550个、小瓦1500个。无债权债务。被告代理人意见为:2010年12月原告起诉离婚属实,但原告后撤诉,未对感情有何认定,两人分居未满二年时间。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11月7日在县民政局登记再婚,属男到女家生活,原告与前夫生有一男一女两个孩子,婚后于2003年7月3日生有一女孩张鑫,现随原告生活。2010年12月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后撤诉。2011年原、被告拉砖备料准备盖房,2012年正月初八原告外出打工,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及储蓄,有共同财产砖5万块、大铁门一付、小麦三千斤、彩瓦550个、小瓦1500个。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且有子女,婚续期间虽发生矛盾,原告也曾起诉离婚,后撤诉,此后,双方为了家庭生活共同购买材料准备盖房,为了共同的生活都付出了努力,夫妻关系有所好转。庭审中,原告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只要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互谅互让,正确处理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夫妻关系即能维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修仓审 判 员 张阿娟代理审判员 郭 堃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安 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