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二初字第0021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寇银生诉牛引利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寇银生,牛引利,西安君安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二��字第00219号原告寇银生,男,1952年6月29日出生,汉族,陕西重型机器厂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樊宁宁,女,1985年1月24日出生,汉族,西安市未央区草滩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牛引利,女,1961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马兴文,男,1936年8月1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老法律工作者协会法律工作者。被告西安君安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友谊东路154号。(以下简称君安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军,经理。被告西安旅商旅游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新城区通济中坊一号院。(以下简称旅商旅游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亦军,经理。原告寇银生与被告牛引利、君安旅游公司、旅商旅游公司债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寇银生及其委托代理人樊宁宁,被告牛引利及其委托代��人马兴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君安旅游公司、旅商旅游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寇银生诉称,2006年12月,原告向被告牛引利打入了24.5万元公交线路投资款。后被告牛引利向原告出具了收据收据两张,该二份收据上加盖有被告君安旅游公司的印章。后原告与被告牛引利就投资车辆的线路事宜商谈过程中,被告牛引利又向原告出具了一份加盖有被告旅商旅游公司印章的收据。后原告投资车辆的线路的事项无果,被告向原告退还了部分款项,余款未付。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共同向原告退还款项110000元。被告牛引利辩称,收到原告24.5万元款项属实,但其已将该笔款项全部转交给了被告君安旅游公司,因其仅是原告款项的经手人,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君安旅游公司未到庭答辩。被告��商旅游公司未到庭答辩。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21日,原告为投资公交线路通过银行向被告牛引利交付款项24.5万元。同日,被告牛引利向原告交付收款收据两份,分别载明:刘桂莲交购车款12.25万元;刘洪鑫交购车款12.25万元,该二张收据上均加盖了被告君安旅游公司的印章。庭审中,原、被告认可上述收据上载明的款项为原告所交付。后原告与被告牛引利就商谈公交线路投资事项未果,原告遂要求被告牛引利退还其所交款项。庭审中,原告出具被告牛引利向其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寇银生现金壹拾壹万伍仟元。原王军公司购车款所以我给打条子”。对此债务,被告牛引利不予认可,其举证证明被告君安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向原告之妻刘桂莲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欠刘桂莲车款贰拾肆万伍仟元整,2012年7月5日前归还壹拾伍万元,余款于2012年7月底归还���。原告对该欠条予以认可,并称已收到被告君安旅游公司退还款项12万元,收到被告牛引利退还款项1.5万元,被告牛引利称向原告退还的1.5万元系被告君安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所给付的。庭审中,原告出具的交款人为“牛引莉”,并加盖有被告旅商旅游公司印章的交款凭据与原告的主张无关联。以上事实有欠条、收款收据、欠条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中,从加盖有被告君安旅游公司印章的收款收据与被告君安旅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军向原告之妻出具的欠条及被告君安旅游公司向原告退款的事实足以认定,被告君安旅游公司认可原告交纳款项的事实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君安旅游公司退还剩余款项11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牛引利虽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但其仅为原告所缴纳款项的经手人,其对该债务并无偿付义务,原告要求被告牛引利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旅商旅游公司承担付款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君安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退还原告寇银生款项11万元。2、驳回原告寇银生其余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500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西安君安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承担。(原告已预付,被告西安君安旅游服务有限责任公司随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代红英审 判 员 黎晓琦代理审判员 肖海娟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魏 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