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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东民初字第602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7-16

案件名称

黄信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南京市分公司、南京罡达物流有限公司、朱相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信永,朱相林,南京罡达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东民初字第602号原告黄信永,男,1963年12月25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高昂,南京市六合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朱相林,男,1980年1月15日生,汉族。被告南京罡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八卦洲街道大同生态产业园54号门面房。法定代表人王斌,该公司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龙蟠中路69号。负责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晖,该公司员工。原告黄信永与被告朱相林、南京罡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罡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京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成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信永及其委托代理人高昂,被告罡达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斌、南京人保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信永诉称:2012年8月1日22时许,朱相林驾驶苏A×××××/苏A×××××挂行驶至六合区马鞍镇七里村地段,碰撞到前方同方向的由黄信永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事故,致使黄信永受伤,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朱相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信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黄信永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十级伤残赔偿金、第二个十级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伤残鉴定费、摩托车维修费、评估费、交通费合计人民币91471.4元;并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对责任认定不认可。责任认定书上明确显示原告黄信永为醉酒无证驾驶,交警大队认定朱相林为全责不合理,请求法庭依法审核事故并认定责任。被告罡达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无异议,其他同保险公司意见。被告朱相林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22时许,朱相林驾驶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重集装箱半挂车沿六马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六合区马鞍镇七里村地段,碰撞到前方同方向行驶的由黄信永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未经登记的二轮摩托车尾部,造成事故,致使黄信永受伤,车辆损坏。经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认定,朱相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黄信永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黄信永于2012年8月2日被送至南京市六合区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并于当日行小肠穿孔修补术+清仓缝合术。黄信永于2012年8月25日出院,入、出院诊断为:1、消化道穿孔;2、右侧肋骨骨折;3、右侧胸腔积液;4、额骨骨折;5、头皮裂伤;6、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伤。2012年12月14日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出具宁金司(2013)临鉴字第008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1、被鉴定人黄信永4根肋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黄信永小肠破裂修补构成十级伤残。3、被鉴定人黄信永误工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4、被鉴定人黄信永护理期限以伤后60日为宜。5、被鉴定人黄信永营养期限以伤后120日为宜。另查明,原告黄信永户口性质为农村户口,事故发生前原告黄信永在南京市六合区XX建材经营部从事水电工工作。肇事车辆苏A×××××重型半挂牵引车/苏A×××××挂的所有人为南京罡达物流有限公司,被告朱相林为该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雇佣活动。该车辆在人保南京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罡达公司为原告垫付了医疗费32499.99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医疗费票据、出院记录、诊断证明书、用药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车损鉴定书、劳动合同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附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受法律保护。一、本起事故中各方当事人的责任。对于该起事故南京市公安局六合分局交巡警大队作出分析,认为朱相林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对路面情况疏于观察,措施不当,造成事故,是该起事故形成的直接原因。根据朱相林和黄信永的行为对发生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朱相林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认为,南京市六合区交巡警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更多是从技术层面对该起事故进行分析,从而确认双方的责任,但这并不完全等同于民事赔偿中责任的认定。具体到该起事故中,虽然黄信永的驾驶操作行为并非形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但其醉酒并无证驾驶车辆在客观上将其人身及财产安全置于危险境地。因此应适当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由原告黄信永自行承担30%的损失。二、原告黄信永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而造成的损失为:1、医疗费,本院根据双方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核实为32628元(小数点后四舍五入);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32元,本院根据住院天数及当地一般营养费标准认可此项费用;3、营养费,原告主张1800元(120天×15元/天),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认定为1440元(120天×12元/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3600元(60天×60元/天),本院根据原告受伤情况及鉴定意见对此认定为3240元(住院24天×60元/天+出院36天×50元/天);5、误工费,原告主张10392元(120天×86.6元/天)。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误工证明能够证明原告六合区XX建材经营部从事水电工工作。但原告未提供事故发生后其收入减少的证明,故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认定原告的实际误工损失。由于原告的主要收入非来源于农业,根据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损失为9720元(120天×81元/天);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289元,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原告的主要生活收入来源于城镇,而非来自农业生产。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可以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伤残等级、原告的年龄及上一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可;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由于原告醉酒且无证驾驶,在主观及客观上均对损害结果的产生持放任态度,与精神抚慰金的赔偿目的相左,故本院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3500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400元。本院根据原告就诊、复查、鉴定情况酌情认定此项费用为200元;9、财产损失原告主张149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车损鉴定书本院予以认可。10、原告主张评估费8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本院予以认可。以上黄信永的各项损失合计为118019元。被告朱相林为罡达物流公司雇佣的驾驶员,事发时正在从事职务行为。据有关法律规定,应由罡达物流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且发生事故的机动车方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人保南京分公司应赔偿原告黄信永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240元、误工费9720元、残疾赔偿金6528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损失1490元,共计93439元。原告超出部分损失为医疗费226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2元、营养费1440元,评估费80元,合计24580元,该损失由被告罡达物流公司承担70%,即17206元。由于被告罡达物流公司垫付了32499.99元,其多垫付的15294元(小数点后已四舍五入)应从保险公司给付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并返还。被告朱相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规、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黄信永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93439元(其中扣除15294元返还给被告南京罡达物流有限公司);二、驳回原告黄信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15元,减半收取357.5元,鉴定费2360元,合计2717.5元,由被告南京罡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南京罡达物流有限公司在于判决生效后加付此款)。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成琼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周传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