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罗商初字第704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管叙军与临沂正源彩印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管叙军,临沂正源彩印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罗商初字第704号原告管叙军。委托代理人刘宏伟,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闫万鹏,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沂正源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马厂湖镇城前村俄黄路南段东侧。法定代表人相毓,经理。委托代理人宋远见,山东正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管叙军与被告临沂正源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宏伟、被告临沂正源彩印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远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叙军诉称,2012年12月,原告委托被告正源公司定做“凌雪”牌绵包装袋一批,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前分四次将加工款114200元支付给被告。被告生产完毕后,将包装袋交付给原告,原告将该批包装袋运往日照市凌云海糖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凌云海公司)使用,凌云海公司在使用包装袋过程中发现该批包装袋质量不合格,存在严重异味,经原告与凌云海公司协商,原告运回全部包装袋,并将包装袋款项126665元返还给凌云海公司。后经原告与被告正源公司协商,双方于2013年4月23日达成“印刷塑料袋业务处理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退回所有产品;被告分批退回原告货款,2013年5月退回4万元,6月退回4万元,余款于7月31日前付清,原告之妻朱孔霞代原告在该份处理协议上签字,被告加盖公司公章。后经原告落实,被告在该份处理协议上所加盖的公章不带数字编码,是虚假公章。后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货款114200元并赔偿损失。被告正源公司辩称,首先,原告管叙军与被告正源公司不存在业务往来,被告曾为凌云海公司加工一批包装袋,所开具发票中购货单位名称为凌云海公司,原告在本案中不是适格当事人,没有诉讼资格;其次,原、被告从未达成任何处理协议,原告所提供的“印刷塑料袋业务处理协议”是虚假证据,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管叙军受案外人凌云海公司委托,为其寻找生产厂家生产包装袋。2012年12月,原告经案外人袁春振介绍与被告正源公司业务员周某相识,后经周某介绍,又与被告正源公司经理李瑞庆相识,经原告与李瑞庆协商,双方达成口头协议:由被告为原告加工“凌雪”牌绵白糖包装袋一批,被告正源公司将公司收款卡号以A4纸打印方式交付给原告,并加盖带数字编码的公司印章。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向被告预留的账户汇款11万元,被告收到货款后,为原告加工制作包装袋一批,加工制作完毕后,由原告将该批包装袋运往凌云海公司。同时被告正源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开具购货单位为凌云海公司、销货单位为正源公司的发票11份,价税合计126665元,凌云海公司收到该发票后,将价款126665元支付给被告正源公司,正源公司又将该款支付给原告管叙军。日照凌云海公司在使用该批包装袋过程中,发现包装袋存在严重异味,经与原告管叙军、正源公司业务员周某协商,原告管叙军运回该批包装袋,同时原告将货款126665元返还给了凌云海公司。2013年4月23日,原告之妻朱孔霞与正源公司协商,双方达成“印刷塑料袋业务处理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退回所有产品,被告保证产品不流向市场;被告分批退回原告货款,2013年5月退回4万元,6月退回4万元,余款于7月31日前付清。原告之妻朱孔霞代原告在该份处理协议上签字,被告加盖公司公章(该公章不带数字编码)。庭审中,被告对该份处理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释明后,原告承认该处理协议中被告所加盖的公章与被告所提供的收款卡号中的公章存在明显差别,但原告坚称该处理协议系由被告出具,假公章亦由被告加盖。2014年4月23日,原告之妻朱孔霞委托山东省产品质量检验研究院对“凌雪”绵白糖包装膜溶剂残留量进行检测,检验结论为:该样品按GBT10004-2008标准,所检项目中溶剂残留量项不合格,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600元。被告对该份检验报告不予认可,称该检验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且检验报告只对送检样品有效,不能证明整批产品质量不合格,同时原告无法证明所送检样品即是被告所生产包装袋,经本院释明后,被告正源公司对其所生产的包装袋质量是否合格不申请质量鉴定,并坚称其所生产的包装袋质量合格。庭审中,原告主张除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正源公司11万元外,还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4200元。被告正源公司对收到原告交付的11万元予以否认,但辩称该款系原告缴纳的包装袋加工制作保证金,同时被告否认收到原告交付的现金4200元,原告对通过现金方式交付给被告42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凌云海公司向本院出具证明两份,证实:凌云海公司委托原告加工绵白糖包装袋,并同意原告将该笔业务委托第三方进行加工;凌云海公司收到原告运来的食品包装袋及正源公司开具的发票;凌云海公司将发票金额打入正源公司账户;该批包装袋经凌云海公司确认质量不合格后,由原告拉回,同时原告已返还凌云海公司全部货款12666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凌云海公司车间主任徐某出庭作证予证明:凌云海公司与原告存在业务往来,与被告正源公司没有业务往来;凌云海公司所使用的包装袋系原告委托加工的,后在使用过程中发现质量不合格,已全部退还给原告。还查明,案外人袁某、杜某及被告正源公司原业务员周某向本院提交事实真相反映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诚信纸箱厂工作人员袁某介绍与被告正源公司业务员周某相识,原告委托被告加工了一批包装袋,包装袋在使用过程中被发现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原、被告达成的“印刷塑料袋业务处理协议”系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但被告在该处理协议上加盖了假公章。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其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42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上述事实,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所认定,均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通过银行汇款方式支付给被告11万元,凌云海公司收到被告开具的发票后将126665元支付给被告,被告将该126665元返还给原告,通过该两笔款项的支付方式并结合原告提供的证人袁某、杜某、周某、徐某的证言可以认定,与被告正源公司发生业务关系的相对方为原告管叙军,凌云海公司委托原告为其加工制作包装袋,原告接受委托后又委托被告加工“凌雪”绵白糖包装袋一批,被告正源公司在加工制作包装袋前即已知晓委托其加工包装袋的定作人为原告管叙军。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劳动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支付被告报酬11万元,被告向原告交付作为劳动成果的包装袋一批,因此,对原、被告之间的加工承揽关系,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为原告加工生产的包装袋质量不合格,有原告提供的检验报告及证人袁某、杜某、周某、徐某的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在本院释明后,自愿放弃对产品质量进行检验的权利,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印刷的包装袋质量不合格,应承担由此产生的民事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1万元,理由正当、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所主张损失,因被告怠于履行其返还货款义务,给原告造成一定损失,因此,被告应自原告起诉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被告报酬4200元,被告予以否认,原告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临沂正源彩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管叙军货款11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6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管叙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5元、保全费1091元,由被告临沂正源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兆利审 判 员 赵泽浩人民陪审员 吕全军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潘士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