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3256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王亚平与秦小替、武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亚平,秦小替,武爱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3256号原告王亚平,男,1975年1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秦小替,男,1964年11月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被告武爱花,女,196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原告王亚平与被告秦小替、武爱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亚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秦小替、武爱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亚平诉称:2011年3月1日,被告秦小替与武爱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3%,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二被告将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1年8月1日后再未偿本付息,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诿不给,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尽快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元及利息(月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王亚平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款凭据一支,用以证明被告秦小替、武爱花于2011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3%的事实。被告秦小替、武爱花未到庭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王亚平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3月1日,被告秦小替与武爱花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100万元人民币,约定月利率为3%,未约定借款期限,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后,二被告将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结算至2011年8月1日后再未偿本付息。本院认为,原告王亚平与被告秦小替、武爱花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故被告秦小替、武爱花应依照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借款,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月利率为3%,原告请求二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王亚平要求被告秦小替、武爱花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不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部分的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秦小替、武爱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亚平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11年8月1日计算至本金执行完毕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80元,由被告秦小替、武爱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小平审 判 员 刘水霞代理审判员 康维婷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施 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