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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正民初字第571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原告庆阳俊琪房产公司诉被告丁东娃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正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正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东娃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正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正民初字第571号原告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阳俊琪房产公司)。法定代表人宋德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闫卓军,该公司办公室主任。被告丁东娃,男。原告庆阳俊琪房产公司诉被告丁东娃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庆阳俊琪房产公司委托代理人闫卓军,被告丁东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庆阳俊琪房产公司诉称:2012年8月,原告依法取得了位于正宁县城东至外环北路,南至和平路,西至长乐北路,北至西关村耕地的建设用地一宗,后经原告申请,正宁县政府给原告就该宗土地颁发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20日,正宁县发展和改革局正发改(2013)79号文件核准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正宁县“合俊﹒锦秀城”。2013年6月12日,原告正常施工时,被告无理阻挡,导致原告雇佣的施工机械停工两天,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立即停止阻挡原告工程的侵权行为并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元。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庆阳市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挂牌出让公告、正国用(2012)第022号、第023号、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正宁县发展和改革局正发改(2013)79号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开发建设的正宁县“合俊.锦秀城”工程手续合法。山河镇西关村三组失地农民安置方案征求意见表各一份,证明原告与西关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置换住宅方案被告已签字同意。3、证人李丁证言一份,证明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10000元。被告丁东娃诉称:原告占用了被告2.4亩承包地,没有给被告任何补偿,被告作为农民失去了应有的生活来源。2011年,山河镇西关村委会就用土地置换住宅这一方案,分别向本村二、三组村民征求意见,可被告始终不同意这个方案。要求继续耕种承包地。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委会就本村二、三组失地农民的安置问题与原告协商初步达成一致,由西关村二、三组各向原告提供土地70亩用于失地农民安置及房产开发,作为置换条件,原告给西关村二、三组失地农民每户提供住宅两套,总面积200㎡和商铺一处,面积30㎡。4月26日,西关村委会就该方案向二、三组村民征求意见,被告作为西关村三组村民在征求意见表同意栏签名并盖章。2011年4月30日,正宁县山河镇西关村委会和原告签订土地置换住宅协议书。2012年8月,原告通过竞标取得了西关村二、三组140亩土地使用权,其中包括被告的承包地2.4亩。2012年10月16日,正宁县人民政府就该片土地给原告颁发正国用(2012)第022号、第023号、第02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2013年5月20日,正宁县发展和改革局正发改(2013)79号文件核准原告在该宗土地上开发建设正宁县“合俊.锦秀城”(山河镇西关村二、三组失地农民安置小区)一期项目。2013年6月12日,原告施工时,被告以未得到补偿为由阻挡原告施工。本院认为:原告所开发建设的正宁县“合俊.锦秀城”工程项目,已取得正宁县人民政府颁发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正宁县发展和改革局对该项目的核准文件,符合施工建设要求。对于被告在内的西关村二、三组失地农民的安置,西关村委会征求了村民意见,包括被告在内的绝大多数村民同意用土地置换住宅的安置方案。现被告以自己虽签字盖章但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原告要求被告停止阻挡原告工程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之请求,因被告阻挡使原告不能正常施工,给原告造成一定的损失,对此应酌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东娃立即停止阻挡原告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建设的正宁县“合俊.锦秀城”工程的行为;二、被告丁东娃赔偿原告原告庆阳俊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元。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丁东娃承担。上述判决第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小军审判员  曹红霞审判员  黄军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雷亚静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