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96)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某甲公司,某乙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民初字第10号原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某乙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陆某。原告某甲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付某、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自2011年7月起偶有业务往来,由原告为被告供应铁框,双方口头约定原告接到被告送货电话通知后,即将货物送往被告处,经被告点收无误后,原告向被告提供增值税发票,被告三日内为原告开具不超过一星期的期票,起初被告尚能按期支付货款,但自2102年8月以来被告遂不及时开票,屡次以各种理由推脱,截至2012年12月23日止,累计拖欠原告货款50000元,原告多次催收,均遭被告无理拒绝。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人民币50000元;2、被告自2012年12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完毕之日止;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方与原告之间无直接合同买卖关系,我方都是通过第三方与原告交易,且发票也是第三方某我方向原告开具,对于原告诉请的货款50000元我方不予认可,且据了解原告与其供应商瑞沃公司的货款已经结算完毕。经审理查明,某甲公司于2012年8月22日向某乙公司开具了5张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50000元,以上发票已于2012年11月28日经认证并抵扣税款。某甲公司主张双方存在交易关系,曾经口头达成协议,并提交了订购单予以证明,某乙公司认为该订单未经己方签字,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某乙公司主张是受瑞沃公司委托代为向原告开具期票,提交了收据和增值税专用发票及认证发票查询单予以证明,某甲公司认为收据不能证明某乙公司是受委托代为开票,对某乙公司所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可。以上事实,有增值税专用发票、订购单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主张与被告某乙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拖欠货款50000元,并提交了已经抵扣认证的增值税发票予以证明,已就自己的主张初步举证,被告抗辩是受第三方公司委托开票,但无充分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主张。原告某甲公司诉请被告某乙公司支付货款50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某甲公司支付拖欠货款50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计至本判决指定支付之日止)。如被告未能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方雷(兼)书 记 员 詹 惠 婷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举证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