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一初字第64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原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吾斯曼?卡地尔、米热班?吐尔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吾斯曼·卡地尔,米热班·吐尔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一初字第647号原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宋新华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胜强。被告:吾斯曼·卡地尔。被告:米热班·吐尔逊。原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玉机械公司)与被告吾斯曼·卡地尔、米热班·吐尔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玉机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胜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吾斯曼·卡地尔、米热班·吐尔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鑫玉机械公司诉称,2011年2月2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确认书》、《补充协议》和《承诺书》。签订合同后原告履行了放机的合同义务,被告也从原告处提取了玉柴牌YC13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被告提机后就发生严重违约,时值今日被告仍然以各种理由拒绝还款,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权益。根据双方《承诺书》的约定在被告严重违约的前提下此《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自动转为租赁合同,租价2000元/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109条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62条的相关规定,原告方要求被告支付租赁费和返还原告的租赁物。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租赁费320000元,2、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挖掘机,3、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吾斯曼·卡地尔、米热班·吐尔逊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5日,原告鑫玉机械公司与被告吾斯曼·卡地尔、米热班·吐尔逊签订一份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N002010号,被告购买原告机型为YC13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号为870F1102731,货款合计590000元,同日,原告鑫玉机械公司与被告吾斯曼·卡地尔签订一份合同确认书、补充协议,被告吾斯曼·卡地尔向原告鑫玉机械公司出具一份承诺书,该承诺书的内容为:“2011年2月25日承诺人与贵公司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以下统称合同)。如承诺人不能按合同约定按期、按时、按约定的数额付款,以上所签合同自动转为租赁合同。租赁时间以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日为准,日租金2000元,承诺人所交的各种款项作为租金结算,不予退还,且贵公司可随时自行处置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机械,由此产生的来去拖运费及其他费用由承诺人承担。”被告吾斯曼·卡地尔、米热班·吐尔逊系夫妻,合同签订后,被告共计支付原告各项费用250000元。上述事实有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补充协议、承诺书、合同确认书、常住人口登记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存卷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合同确认书、补充协议、承诺书均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其相应的义务。对原告主张的32万元租赁费,在本案中原告已按约交付被告工程机械,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按期、按时、按约定的数额付款,被告在实际履行中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其合同义务,按照其向原告出具的承诺书,双方所签订的玉柴工程机械按揭销售买卖合同自动转为租赁合同,被告应当按照承诺书中约定的租赁时间、租金数额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原告仅主张320000元的租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与被告解除租赁合同,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物挖掘机的诉讼请求,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承诺书中“贵公司(原告)可以自行处置买卖合同所涉及的机械,由此产生的来去拖运费及其它费用由承诺人(被告)承担。”的承诺,双方已经就违约后解除租赁合同进行了约定,现被告实际违约,对原告要求解除租赁合同,返还租赁物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吾斯曼·卡地尔、米热班·吐尔逊支付原告租赁费320000元;二、解除原告新疆鑫玉重工机械有限公司与被告吾斯曼·卡地尔、米热班·吐尔逊的租赁合同,被告吾斯曼·卡地尔、米热班·吐尔逊返还从原告处租赁的挖掘机(机型:YC135-8型液压挖掘机一台,整机号为870F1102731)。本案受理费9800元(原告已预交),邮寄送达费80元,由被告吾斯曼·卡地尔、米热班·吐尔逊负担。上述给付款项共计329880元,返还挖掘机一台,被告吾斯曼·卡地尔、米热班·吐尔逊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美 丽 班代理审判员 刘 晓 媛人民陪审员 孜亚克孜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晓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