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曹汉林与黄秀梅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汉林,黄秀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汉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汉阳民二初字第00307号原告:曹汉林,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湖北省武汉市人。委托代理人:陈鲲、张杉,系湖北××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黄秀梅,性别:××,××年××月××日出生,××族,湖北省安陆市人。原告曹汉林诉被告黄秀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峰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3日、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汉林的委托代理人张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秀梅经本院邮寄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被告黄秀梅于2013年5月3日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因被告黄秀梅经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通知后拒不缴纳鉴定费用,且其本人亦于同年7月3日向本院口头表示因无钱故不提出重新鉴定,该重新鉴定申请于同年7月3日被湖北同济法医学司法鉴定中心作退案处理退回本院。被告黄秀梅于2013年6月19日向本院书面表示解除其对严骄律师的全部授权。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汉林诉称:2012年11月23日8时25左右,原告驾驶武汉D25918号电动自行车行至汉阳区龙阳大道武汉卷烟厂路段时,与被告黄秀梅驾驶的其所有的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原告在事故中受伤。随后,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住院治疗33天。经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为22%;后续治疗费18,000元;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武汉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汉阳大队认定被告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负主要责任。被告黄秀梅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亦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038.55元、营养费1,000元、后期治疗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5元、残疾赔偿金80,845.6元、护理费5,400元、误工费19,2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以上合计146,479.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秀梅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但是被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骑行的是电动自行车,应当是无责,交通事故认定书是错误的。原告的法医鉴定是单方委托,且结论矛盾,不予认可。请求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8时25分左右,原告曹汉林驾驶武汉D25918号电动自行车载人沿汉阳区龙阳大道由北向南在机动车道上行驶,当车行至武汉卷烟厂门前路段,原告曹汉林驾驶车辆超越同向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由被告黄秀梅驾驶的无号、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圣宝龙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时发生相擦,致原告曹汉林倒地受伤。此事故经武汉市公安局汉阳区交通大队作出武公交阳认字(2012)第0029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曹汉林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载人规定,超越前车时妨碍被超越的车辆行驶,非机动车在机动车道内行驶,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秀梅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汉林先后被送往武汉市汉阳医院、武汉市第五医院进行救治,共住院33天,于2012年12月2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6,038.55(其中:第一次住院费票据遗失,不要求法院处理;第二次医保住院费56,644.09元,其中医保自付部分为15,305.55元;门诊费用733元)。经湖北道博律师事务所委托,原告曹汉林的伤情经武汉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该所于2013年3月27日出具武爱法(2013)临鉴字第0192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曹汉林的伤残等级为九级,赔偿指数22%;2、后续治疗费18,000元;3、伤后误工休息时间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原告曹汉林就赔偿问题多次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故诉至法院。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各持己见,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另查明:原告曹汉林在武汉市武昌区业之峰尚格厨柜经营部从事橱柜安装工作。再查明:被告黄秀梅所驾驶的无号圣宝龙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最高车速测定中测得最高平均行驶车速为24.8km/h,该车系其本人所有,且该车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关于原告的交通事故损失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结合双方举证、质证情况及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16,038.55(其中:住院费15,305.55元,门诊费用733元)2、后期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其后期医疗费为1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33天,按每天15元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为15元/天×33天=495元;4、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并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酌定为800元;5、残疾赔偿金:18,374元/年×20年×0.22=80,845.6元;6、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时间为90天,按本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每人每天50元计算,护理费计算为50元/天×90天=4,500元;7、误工费:因原告从事橱柜安装工作,对其误工费按照2013年度湖北省商务服务业人年均工资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29,430元/年÷365天×124天=9,998元;8、交通费:原告主张500元较为合理,本院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以上九项共计134,177.15元,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共计35,333.55元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98,843.6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鉴定书、门诊病历及出院小结、医疗费收据、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规定:“国家实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设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系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还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肇事车辆没有投保交强险,在发生交通事故后,肇事车辆所有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责任,不足部分再按照过错程度承担责任。因此,被告黄秀梅在本案中首先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00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98,843.6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108,843.6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部分35,333.55元-10,000元=25,333.55元,由事故的过错方依照过错程度分担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曹汉林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黄秀梅负次要责任,依法可减轻被告黄秀梅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案情,酌定被告黄秀梅承担30%的责任,赔偿数额为25,333.55元×30%=7,600元。以上被告黄秀梅应承担的数额总计为108,843.6元+7,600元=116,443.6元。被告黄秀梅辩称其所驾驶车辆为电动自行车并非机动车,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被告黄秀梅经本院传票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后果。原告诉讼请求中过高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秀梅赔偿原告曹汉林交通事故经济损失116,44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曹汉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615元、法医鉴定费1,000元,合计2,615元(原告曹汉林已缴纳),由原告曹汉林承担1,831元、被告黄秀梅承担784元,被告黄秀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此款直接支付给原告曹汉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5010400003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峰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盛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