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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民初字第22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朱树生与魏海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静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静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树生,魏海长,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静民初字第2258号原告朱树生,男,1963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农行静海县支行职工,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委托代理人袁致通,四友律师是事务所律师。被告魏海长,男,1967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华苑产业区。负责人韩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地址:。负责人罗钧,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汪慧,该公司职员。原告朱树生与被告魏海长、��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静海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杨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树生的委托代理人袁致通,被告魏海长,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明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慧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树生诉称,2013年1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魏海长驾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地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地纬路鱼肚白饭店门口时,撞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福成、康学义、原告朱树生,致车损、王福成、康学义、原告朱树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魏���长与原告朱树生之间,被告魏海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海长与王福成之间,被告魏海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海长与康学义之间,被告魏海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学义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7805.24元、护理费213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交通费510元、伤残赔偿金248858.40元、误工费4897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7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2340元。以上损失先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其他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诉讼费保险公��不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同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原告出具的诊断证明为复印件,因此对原告就诊医院出具票据不同意赔偿。交警部门指定的是天津骨科医院,对于其他医院的治疗费用不认可。误工费要求单位出具单位扣发证明,否则不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同意承担。被抚养人生活费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被告魏海长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保险公司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请法院依法核实认定。事故车辆所是我所有,事故时我驾驶车辆,事故后没有给原告垫付医药费。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4日20时40分许,被告魏海长���驶津M×××××号小型轿车沿地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静海县地纬路鱼肚白饭店门口时,撞由南向北横过马路的行人王福成、康学义、原告朱树生,致车损、王福成、康学义、原告朱树生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魏海长与原告朱树生之间,被告魏海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海长与王福成之间,被告魏海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福成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海长与康学义之间,被告魏海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康学义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后原告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指定,于2013年1月15日入院天津市天津骨科医院,共计治疗15天,产生医疗费用173033.25元,原告的伤情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骨折等多处伤情。原告于2013年1月30日入院静海县医院,住院治疗16天,产生医疗费用25281.99元。原���的伤情经本院委托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为:朱树生脊髓损伤评定为VII(7)级伤残;脊柱损伤评定为IX(9)级伤残;其误工期评定为18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90天。原告朱树生,城镇居民,非农业户口,系农行静海县支行职工,与其用人单位鉴定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抚养人原告之母赵菊芳,1922年11月18日出生,非农业户口,原告父母共生育子女6人。另查津M×××××号事故车辆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是魏海长,事故时由其驾驶,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50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驾驶证、行驶证、保单、原告单位劳动合同、原告工资完税凭证、单位扣发工资证明、原告工资银行发放凭证、当地派出所出具的家庭关系证明以及相关票据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且上述证据已当庭质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造成公民人身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根据事故事实,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认定被告魏海长与原告朱树生之间,被告魏海长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朱树生负事故次要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津M×××××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强制保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津M×××××号车辆的登记车主和实际所有人被告魏海长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因本次交通事故同时有朱树生、王福成、康学义三人受伤,三人的损失总额均已超出机动车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赔偿限额,对于该三人的损失,应按照各自的损失所占三人损失总额的比例来分配保险限额。对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提出原告第二次住院非交警部门指定医院的主张,因原告第一次就诊天津骨科医院出院时间为2013年1月30日,于当日即入住静海县医院,在二次住院时间上具有连续性,符合被告实际伤情,且该被告保险公司对此抗辩理由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被告保险公司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用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其提交了用人单位劳动合同、工资完税凭证、工资发放银行凭证及单位的扣发证明,能够证实其误工的实际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误工费按照其单位月平均工资8163元标准计算。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仅提供收据一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出,其计算标准本院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25149/年标准计算。原告伤情构成一个VII(7)级伤残一个IX(9)级伤残,根据法律规定,赔偿系数为4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元。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认定如下:原告医疗费198315.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31天×50元)、护理费6201.12元(按照天津市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25149/年÷365天×90天)、误工费48978元(每月8163元÷30天��180天)、伤残赔偿金248858.40元(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26/年×20年×42%)、被抚养人生活费7008.40元(其中原告之母赵菊芳,按照天津市城市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每年20024元×5年×42%÷6人)、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40元。此次事故给原告的肢体、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故本院酌情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分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树生医疗费3000元;在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树生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伤残赔偿金19000元,共计人民币36000元。二、机动车强制保险以外的损失,原告朱树生医疗费195315.2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0元、护理费6201.12元、误工费48978元、伤残赔偿金22985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7008.40元、就医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3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静海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朱树生共计人民币150000元。三、被告魏海长赔偿原告朱树生保险以外的损失共计人民币341551.16元的70%,即人民币239085.81元。以上判决条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94.38元,由原告朱树生负担1948.31元,被告朱树生负担4546.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助理审判员 杨 莉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赵晓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