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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盗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男,广东省博罗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博罗县。因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博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2年1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惠州铁路公安处看守所。辩护人吴红华,博罗县公职律师事务所律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2)0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和盗伐林木罪,本院于2012年10月12日作出(2012)惠某刑二初字第247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作出判决。被告人在法定上诉期限内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认定被告人犯滥伐林木罪的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3年5月29日作出(2012)惠中法刑二终字第156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利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辩护人吴红华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4月20日中午,博罗县兴水围村委会冷水坑小组的“淡坑山”、邓塘小组的“串岭山”共338亩公益生态林发生山火,同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冷水坑小组的小组长提议召开村小组干部会议,讨论将火烧山后的“淡坑山”林木发包给陈某丙华(另案处理)砍伐,陈某丙华也许诺会给被告人陈某甲及小组干部陈某丁、陈某戊宋、陈某己“好处费”,后村集体收取了陈某丙华的5000元承包款入帐,事后该款中的4800元作为2010年的工资给被告人陈某甲等四名小组干部平分,双方签订了砍伐“淡坑山”林木的协议,陈某丙华未办理砍伐证就在“淡坑山”砍伐林木,同年5月27日,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和森林分局民警查获二车装运木材的车辆,之后,陈某丙华停止了砍伐,此时有村民去“淡坑山”砍伐林木,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小组长却不去制止。同年6月中旬,陈某丙华又雇请民工砍伐林木,并叫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丁、陈某戊宋、陈某庚贤帮其看管砍下来的林木和许诺会给被告人陈某甲等人“好处费”,直至10月6日陈某丙华在沙笼坪山(属串岭山)砍伐林木,陈某辛(另案处理)请黄某的车装运木材时被邓塘小组村民拦住,镇林业站工作人员和森林分局民警都到现场处理,那时被烧的林木基本砍完。经鉴定,冷水坑小组的“淡坑山”被采伐林木面积为200亩,立木蓄积为244.7立方米。2011年10月下旬,陈某丙华给了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丁、陈某戊宋、陈某庚贤各3000元。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辩称其行为不构成盗伐林木罪。其承认其和陈某丁、陈某戊宋、陈某庚贤四人共拿了陈某丙华给的12000元好处费,其分得3000元,但其没有砍过林木。辩护人辩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的行为仅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不构成盗伐林木罪。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0日中午,博罗县兴水围村委会冷水坑小组的“淡坑山”、邓塘小组的“串岭山”共338亩公益生态林发生山火。同年5月初,被告人陈某甲作为冷水坑小组的小组长提议召开村小组干部会议,讨论将火烧山后的“淡坑山”林木发包给陈某丙华(另案处理)砍伐,陈某丙华也许诺会给被告人陈某甲及小组干部陈某丁、陈某戊宋、陈某己“好处费”,后村集体收取了陈某丙华承包砍伐林木的定金5000元入帐,并将该款中的4800元作为被告人陈某甲等四名小组干部2010年的工资。同年6月中旬,陈某丙华许诺给被告人陈某甲等四人“好处费”后又雇请民工砍伐林木。同年10月下旬,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丁、陈某戊宋、陈某庚贤收受陈某丙华“好处费”共计人民币12000元,每人分得3000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向法庭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位于博罗县兴水围村委会冷水坑小组的“淡坑山”;3、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12月23日抓获被告人陈某甲;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作案时已达到完全刑事责任年龄;5、收据,证实冷水坑小组收到陈某丙华承包砍“淡坑山”松树定金5000元,其中4800元作为被告人陈某甲等四名小组干部2010年的工资;6、书证,证实有关部门发出禁止砍伐火烧“淡坑山”等的山上林木和“淡坑山”的四至范围及证实“淡坑山”上的林木属冷水坑村民小组所有;7、辨认笔录,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戊宋指认照片中的陈某丙华就是与其村小组签订了砍伐“淡坑山”上林木的人;8、证人证言,陈某戊宋等多人的证言,证实陈某丙华与其村小组签订了砍伐“淡坑山”林木协议,被告人陈某甲及陈某丁、陈某戊宋、陈某庚贤收取了陈某丙华的好处费共12000元各分得3000元;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陈某甲供认,2011年4月20日,冷水坑小组“淡坑山”发生山火后,是我提出来,经村干部陈某丁、陈某戊宋等人讨论同意把火烧山的林木发包给陈某丙华砍伐,陈某丙华给了我和陈某丁、陈某戊宋、陈某庚贤四人共12000元,我分得3000元;我没有盗伐“淡坑山”山上的林木;10、博罗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于2013年7月11日出具的《陈某甲盗伐林木案补充侦查说明》,证实无法认定陈某丙华砍伐的面积和林木的数量。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无视国家法律,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本案中,陈某丙华给村集体的5000元已经入账,其中4800元作为2010年的工资发给被告人陈某甲等四名小组干部,故不应认定为受贿的数额。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伐林木罪的证据不够充分,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作为村小组长起决定作用,虽然其只收受3000元,但应对认定为受贿数额的12000元承担法律责任。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当庭承认其行为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2月23日起至2013年8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兰审 判 员  陈伟明人民陪审员  陈光辉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工作人员在经济往来中,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违反国家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和国有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国有单位委派到非国有公司、企业以及其他单位从事公务的人员有前两款行为的,依照本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