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旬民初字第006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旬民初字第00608号原告孙某某,女,196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栗时朝,旬阳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某),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6月15日登记结婚。1990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现在外打工。1992年9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现在外打工,1995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丁,现在外打工。婚前原、被告无感情基础,婚后因被告性格暴躁,动辄非打即骂,常为生活琐事不断与原告发生矛盾,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被告长期实施家庭暴力,无数次打伤原告,眼睛疤痕至今仍留有印记,经村干部多次调解,被告屡教不改。因被告不顾家,导致家贫,致使三子女均中途辍学,导致原告不能容忍,无法与被告共同生活,遂于2003年农历1月份到西安打工与被告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诉请原、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以下证据:孙某某与李某某结婚证二本。证明孙某某与李某某于1988年6月15日在旬阳县沙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属合法夫妻关系。旬阳县蜀河镇渡口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孙某某与李某某婚后经常发生矛盾,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致使孙某某于2003年农历一月带三子女到西安打工,至此二人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同时李某某在外打工下落不明。证人柯昌玉(李某某母亲)证言一份。证明孙某某与李某某十几年没有在一起共同生活。证人唐兴芬证言一份。证明孙某某于2003年农历一月份带三子女在西安打工,租房居住在西安市长安区夏殿村至今,期间没有与李某某共同生活。证人李某乙(孙某某、李某某次女)证言一份。证明2003年农历一月份随同母亲孙某某到西安租房共同生活,生活依靠孙某某经营麻将馆的收入维持生计。期间,李某某一直没有与孙某某共同生活,也没有给过家庭一分钱,现在父母的确无夫妻感情,支持母亲孙某某离婚。证人李某丁(孙某某、李某某三子)证言一份。证明父亲李某某个性暴躁,多次殴打母亲孙某某,母亲孙某某无法忍受父亲李某某的暴力和虐待,于2003年农历一月份带着自己与两个姐姐(李某乙、李某丙)到西安租房共同生活至今,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孙某某经营的麻将馆收入维持。期间,李某某没有与孙某某共同生活,分居十年之久,无感情可言,支持母亲离婚。父母结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证人谢正安证言一份。证明孙某某与李某某产生矛盾,孙某某于2003年农历一月份带三子女到西安租房居住,依靠麻将馆经营收入维持生活,双方分居至今。上述证据(一)、(二)、(三)(四)、(七)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六)证人虽与当事人具有厉害关系,但其所作的证言与其他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之间能够形成证据链,本院认定其效力。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庭审查明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于1984年8月份经人介绍认识,1988年6月15日在原旬阳县沙沟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0年10月30日生育长女,取名李某乙,1992年9月16日生育次女,取名李某丙,1995年7月9日生育一男孩,取名李某丁,现三子女均在外打工。婚后,被告性格暴躁,经常为家庭生活琐事与原告孙某某发生矛盾,经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2003年农历一月份,原告孙某某携三子女离家在西安市长安区夏殿村租房居住,依靠麻将馆的经营收入维持生活至今。期间,原、被告一直未共同生活,双方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长女李某乙现已出嫁,次女李某丙、三子李某丁均已成人,靠打工为生活来源。本院认为,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已分居长达十年之久,期间被告未尽夫妻抚养义务及其他家庭义务,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该诉请理由充分,本院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四项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孙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孙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两份,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家军审 判 员  刘 强人民陪审员  马荣祥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李奋飞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