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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3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陈勇辉,罗燕群,陈思衡,陈玥昕与陈柱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勇辉,罗燕群,陈玥昕,陈思衡,陈柱良,龚连友,杨桂芳,陈艳萍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城法横民初字第387号原告:陈勇辉,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6018。原告:罗燕群,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045。原告:陈玥昕,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法定代理人:陈勇辉、罗燕群,基本情况见上。原告:陈思衡,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0399。法定代理人:陈勇辉、罗燕群,基本情况见上。原告罗燕群、陈玥昕、陈思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辉,基本情况见上。被告:陈柱良,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012。第三人:龚连友,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025。第三人:杨桂芳,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2024。第三人:陈艳萍,女,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6028。原告陈勇辉、罗燕群、陈玥昕、陈思衡诉被告陈柱良、第三人龚连友、杨桂芳、陈艳萍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燕群、陈玥昕、陈思衡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勇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柱良,第三人龚连友、杨桂芳、陈艳萍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告陈勇辉系被告儿子,原告罗燕群系被告儿媳,原告陈玥昕、陈思衡与被告系爷孙关系,第三人龚连友系被告母亲,第三人杨桂芳系被告妻子,第三人陈艳萍系被告女儿,八人组成农村家庭户,对农村集体土地以家庭为单位承包,八人对家庭土地,财产均享有所有权。自2009年开始,国营银盏林场银坑工区以家庭为单位征地,2009、2011、2013、2014年均有向当地村民发放征地款,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家庭2009年共分得813168元,2011年共分得231998元,2013年共分得125028元(剩余311460元未领),2014年共分得514082元。但被告未经四原告授权,私自以家庭名义领取了上述征地分红款共1684276,并拒绝返还属于四原告的分红款,原告多次要求返还分红款项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四原告返还2013年征地款共218244元(其中包括未付款项共311460元中的155730元);2.被告立即向四原告返还2014年征地款共257041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柱良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陈勇辉的父亲系被告陈柱良,母亲系杨桂芳,妻子为原告罗燕群,共生育两个子女,分别为原告陈玥昕、陈思衡;第三人龚连友系被告陈柱良的母亲,第三人陈艳萍系被告陈柱良的女儿,八人组成农村家庭户。2009年,原、被告所在的村集体遇到政府征收,被告陈柱良家庭户2013年和2014年共分得征地补偿款合计950570元。根据国营银盏林场银坑工业区出具的陈柱良家庭征地基本情况表,征地家庭成员包括龚连友、陈柱良、杨桂芳、陈勇辉、罗燕群、陈思衡、陈玥昕,上述款项除2013年的311460元未领取,其余由陈柱良签名收款。在得知发放征地补偿款的消息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索取属于自己的款项,但其要求没有得到被告的回应,原告遂起诉至法院。在庭审中,原告表示其已于2013年从被告处收取了200000元征地补偿款。被告在庭后提交一份自己制作的家庭征收明细表,拟证实参与分配征地款的人数为12人,以及相关家庭收入及支出情况,并表示已不欠原告任何款项。针对被告提交的该证据,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家庭征地款项的受益人情况偏离事实,不予认可,并认为2009年、2011年的征地款由被告全权使用,况且其已因自身的债务及家庭建设开支的原因自愿放弃2009年以及2011年的征地款,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返还除2014年办英德养殖场的200000元款项外的征地款所得275285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簿、出生证、家庭征地基本情况等为证。本院认为,根据国营银盏林场银坑工业区出具的陈柱良家庭征地基本情况表,原、被告以及第三人均享有收取征地款的权利,8人每人应分配118821.25元。被告一人领取了征地款950570元并占有使用,属于侵权行为,应按所分配的比例返还征地款给原告。对于被告认为其已将款项用于原告以及家庭支出的意见,由于其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单凭一份自制的家庭征收明细表,不足以证明原告已收取了上述征地款,故此,对于被告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由于原告陈勇辉在庭审中自认已收取了200000元征地款,应予确认,即被告应返还征地款275285元(118821.25元×4-200000元)给四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柱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陈勇辉、罗燕群、陈玥昕、陈思衡返还征地补偿款275285元。本案受理费4215元,由原告负担1775元,被告负担2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振鹏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梁闯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一)停止侵害;(二)排除妨碍;(三)消除危险;(四)返还财产;(五)恢复原状;(六)赔偿损失;(七)赔礼道歉;(八)消除影响、恢复名誉。以上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可以单独适用,也可以合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