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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5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4-22

案件名称

许帅、周闯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枣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许帅,周闯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核稿:拟稿: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枣民四商终字第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燎原,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金玉,山东聚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帅,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闯,男,20岁,汉族,农民。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保枣庄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2012)薛商初字第3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2日23时许,周闯无证驾驶许帅所有的鲁D×××××号小型轿车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致他人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周闯负事故主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联合财保枣庄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后受害人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6月15日法院作出(2011)薛民初字第173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联合财保枣庄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受害人赔偿38076.2元。2012年7月2日联合财保枣庄支公司将上述款项支付完毕。原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本案中周闯在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况下,违法驾车上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依据上述规定,联合财保枣庄支公司在垫付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周闯予以追偿,周闯应予偿还。故联合财保枣庄支公司请求周闯承担偿还责任,理由正当充分,法院予以支持。许帅不是交通事故的致害人,依据上述规定,联合财保枣庄支公司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周闯偿还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38076.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52元,由被告周闯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上诉人联合财保枣庄支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一、被上诉人许帅将车辆借给无驾驶证的周闯,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严重过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上述规定,许帅应与周闯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责任;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目的是防止违法者通过缴纳少量的保险费转移自己因违法行为所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如果车辆所有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将车辆交给无证或醉酒等人员驾驶,却得不到法律的制裁,有悖于社会公德和法律精神。在(2011)薛商初字第1733号案件中,许帅因其过错主动要求承担75%的赔偿责任。因此基于许帅的主观过错,上诉人有权向许帅进行追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许帅和周闯对上诉人垫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二审诉讼费和保全费由被上诉人负担。被上诉人许帅答辩称,本人在(2011)薛商初字第1733号案件中已替周闯承担了部分责任,在本案中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周闯是事故的直接责任人,我只是管理上的失误。虽存在一定的过错,但我已在第一时间支付了抢救费用。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周闯未到庭进行答辩。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于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为,上诉人主张由被上诉人许帅和周闯对其垫付的赔偿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周闯作为机动车的驾驶人员,系涉案交通事故的直接致害人,其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保险公司有权行使追偿权的相对主体。上诉人主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上诉人许帅作为机动车的出借人应承担连带责任。对此本院认为,该法律规定适用于受害人向侵权人提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而本案系保险公司理赔后行使追偿权的纠纷,不属于该法条规范的法律关系范畴。故上诉人的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审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2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莹审 判 员  杨丽娜代理审判员  单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高文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