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1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12-27
案件名称
江国宏与袁卫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国宏,袁卫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靖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靖孤民初字第0170号原告江国宏,男,1976年4月18日生。被告袁卫琴,女,1979年10月9日生,现下落不明。原告江国宏与被告袁卫琴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国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卫琴经本院公告送达相关应诉材料后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人,2013年4月2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时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袁卫琴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00000元。被告未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日,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被告袁卫琴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了抗辩原告主张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可以确认被告袁卫琴向原告借款共计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负有及时归还借款的义务,其长期拖欠,显属不当。现原告持条索要,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卫琴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江国宏借款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9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于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开户行:泰州市农行海陵支行;账号:20×××88)。审 判 长 刘汉江代理审判员 刘江昆人民陪审员 刘桂兴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 记 员 叶银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