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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辖初字第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04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连云港永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范晓婷,张范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连云港永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范晓婷,张范俊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新商辖初字第0023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负责人郑勇,行长。委托代理人党东慧、李兴道,该行职员。被告连云港永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范晓婷,董事长。被告范晓婷。被告张范俊。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连云港永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范晓婷、张范俊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范晓婷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住所地均在连云港市连云区,要求将本案移送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与被告连云港永昂钢材贸易有限公司、范晓婷张范俊分别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自然人保证合同》、《抵押合同》中均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向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新浦支行住所地在连云港市新浦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被告范晓婷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范晓婷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该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0301040009094)交纳上诉费80元。审判长  蒋丽萍审判员  周 华审判员  魏方好二〇一三年八月四日书记员  尹 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