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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61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朱记明与潘锦豪、张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记明,潘锦豪,张雯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调 解 书(2013)穗花法狮民初字第661号原告:朱记明,男,1967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潘锦豪,男,1989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被告:张雯敏,女,1992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广州市花都区。委托代理人:潘锦豪,本案被告之一。本院于2013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朱记明诉被告潘锦豪、张雯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由代理审判员林锡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潘锦豪、张雯敏立即清偿借款本金20000元整(利息按本金20000元为计算基数,从2013年3月4日起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每月5%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被告潘锦豪、张雯敏确认共欠原告朱记明借款本息23000元,并承诺分期向原告朱记明支付如下:2013年9月10日前支付4000元;2013年10月10日前支付4000元;2013年11月10日前支付4000元;2013年12月10日前支付4000元;2014年1月10日前支付4000元;2014年2月10日前支付3000元。二、如被告潘锦豪、张雯敏依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朱记明放弃本案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潘锦豪、张雯敏有任何一期未依约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原告朱记明有权就上述剩余所有借款本息申请强制执行。三、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朱记明承担。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代理审判员  林锡宏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羡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