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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084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李小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李小林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08489号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芳园21号。法定代表人黄寅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女,1959年11月20日出生,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李小林,男,1967年7月3日出生,工作单位不详。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李小林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小区蔚园××号房屋由原告供暖。按照规定,应每年的五月一日至十月三十日为供暖费的交费期限。被告尚欠2007年至2012年度的供暖费5288.46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决被告立即给付供暖费5288.46元;判决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李小林未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被告居住的北京市丰台区大成里小区蔚园××号房屋由原告提供供暖服务。该房屋建筑面积46.39平方米,供暖费的收费标准自2001年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年19元。被告自2007年11月15日至2013年3月15日期间未交纳供暖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欠费明细、查询单、收费标准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所居住的房屋由原告负责提供供暖服务,双方已形成事实供用热力合同关系。被告在实际享受原告提供的供暖服务后,应当履行交纳供暖费义务。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据现有证据,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小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首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二〇〇七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五千二百八十八元四角六分。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李小林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红梅人民陪审员  段 福人民陪审员  李 静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