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桂市刑执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罪犯韦有庆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韦有庆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桂市刑执字第1298号罪犯韦有庆。现在广西英山监狱服刑。原广西河池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98年11月9日作出(1998)河刑初字第57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韦有庆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1998年12月15日交付执行。2001年9月7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减为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五年。罪犯韦有庆曾于2004年4月、2007年5月经广西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减刑二次,2010年7月经本院裁定减刑一次,共获减刑三年七个月。刑期至2018年2月6日止。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于2013年8月1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广西英山监狱以罪犯韦有庆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经审理查明:罪犯韦有庆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度获劳动能手。自2010年5月起至2013年4月止累计获奖励分115.31分。为此,执行机关提供了犯人计分考核手册、罪犯评审鉴定表等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韦有庆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八条、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韦有庆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改为四年(刑期至2016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文曙光审判员  谢国泉审判员  张汝辉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文胜昔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