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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诸皇民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王金涛与刘金杰、赵海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涛,刘金杰,赵海韬,诸城市晨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诸皇民初字第8号原告王金涛。委托代理人李焕发,山东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杰。委托代理人赵永祥,潍坊坊子德方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海韬。被告诸城市晨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住所地:诸城市皇华镇范家北戈庄村。法定代表人王立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春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胜利东街228号。法定代表人崔建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原告王金涛与被告刘金杰、赵海韬、诸城市晨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配件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涛委托代理人李焕发、被告刘金杰委托代理人赵永祥、被告赵海韬、被告配件公司委托代理人胡春光和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解建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金杰驾驶鲁V-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诸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地点左转弯时,与沿诸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金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金涛受伤,两车损坏。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损失27361.5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杰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为被告配件公司的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要求被告返还。被告赵海韬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其为肇事车辆的车主,该车在被告配件公司进行经营活动,在此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由被告配件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配件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的车主是被告赵海韬,该车辆在其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配件公司愿意全部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及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同意核对原告的损失后,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等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金杰驾驶鲁V-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诸城市诸王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诸王路被告配件公司门口左转弯时,与沿诸王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原告王金涛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王金涛受伤,两车损坏。该事故经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金杰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金涛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入住诸城市人民医院治疗39天,共花费医疗费12992.3元。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刘金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人数和后续治疗费进行了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4月2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误工损失日为三个月,不存在护理依赖,护理为1人护理39天,无需后续治疗费。原告为此支付司法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2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事故处理检验鉴定费400元和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16462.3元。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鲁V-XX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登记车主系被告赵海韬,该车在被告配件公司从事经营活动,被告刘金杰与被告配件公司系雇佣关系,在从事雇佣活动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再查明,山东省统计局2013年公布的上一年度农民人均纯收入为9446元/年,农民家庭人均生活消费支出额为6776元/年。上述事实,有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用药明细、住院票据、鉴定费单据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为凭,已经当事人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以下损失:医疗费1299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事故处理检验鉴定费400元和司法鉴定费1900元,共计16462.3元。经双方质证,被告无异议,上述损失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有异议:关于误工费原告主张系山东精典建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误工三个月,按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148.72元/月计算误工费为6446.16元,提交公司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工资表等证据。被告刘金杰、赵海韬、配件公司质证后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提交的工资表没有领取人签名,证据不真实,要求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姐姐王金花护理,王金花系诸城创益制衣有限公司职工,护理39天,按事发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2371元/月计算护理费为4203.13元,提交公司的营业执照、护理证明、工资表、身份证、亲属关系证明等证据。被告刘金杰、赵海韬、配件公司质证后要求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原告护理人员应为其母亲,并提交跟踪调查表原件一份。三、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因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要求酌情认定交通费600元。四被告要求依法认定。上述原告的损失,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作出如下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提交的工资表虽然没有领取人的签字,但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由出具单位加盖公章予以确认,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且被告保险公司没有提交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对于原告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原告的误工费损失为6446.1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护理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跟踪调查表证明原告是由其母亲护理且从护理人员与原告之间亲属关系及日常生活照顾等方便程度方面考虑,原告主张受伤期间由其姐姐护理不符合常理,结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原告的护理人员应为其母亲,因原告的母亲系农村居民,故原告的护理费应按照农村居标准计算为1733.16元(44.44元/天×39天)。关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交通费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实际必须支出的费用,原告虽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但本院结合其就诊的时间、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为390元。综上,原告王金涛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2992.3元、误工费6446.16元,护理费1733.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交通费390元、事故处理检验鉴定费400元和司法鉴定费1900元以上共计25031.62元。本院认为,被告刘金杰所驾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诸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金杰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王金涛不承担事故责任。该结论客观真实,程序合法,且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能够作为确定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被告刘金杰需承担交强险赔偿限额以外的全部损失。在庭审中被告配件公司主张原告超出交强险的其他损失由其承担,原告与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作为肇事车辆承保人的保险公司在履行其责任保险赔偿义务时,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所确定的赔偿义务而进行的赔偿,该赔偿义务属于一种法定义务,其意在弥补因加害人的赔偿能力不足、拒绝赔偿、肇事后逃逸、赔偿时效滞后等原因可能出现的受害人求偿不能或不能充分求偿的客观风险而作出的一种法定救济,交强险是为确保因被保险人的致害行为而遭受损害的受害人能够得到切实有效的赔偿而存在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并未明确规定交强险应按各分项限额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关于其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应由被告保险公司首先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2731.62元承担限额赔偿责任,原告的其余损失司法鉴定费和事故处理检验鉴定费2300元,由被告配件公司承担。被告刘金杰在原告住院期间,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因要求原告返还,原告王金涛需返还被告刘金杰垫付款3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金涛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22731.62元;二、被告诸城市晨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王金涛其他损失2300元;三、原告王金涛返还被告刘金杰垫付款3000元;四、驳回原告王金涛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款均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减半收取247元,由原告负担30元,被告诸城市晨正汽车配件有限公司负担1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市分公司负担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樯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全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