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饶民二初字第715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于志娟与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饶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饶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饶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饶民二初字第715号原告:于志娟。委托代理人:于志军。委托代理人:王保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负责人郭小钦,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业超,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树起,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客户服务中心,职员。原告于志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乐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志娟委托代理人于志军、王保和、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吕业超、赵树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志娟诉称,2009年4月16日,原告在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投保了康宁终身保险(2007修订版),保险金额11000元,保险责任为:10种重大疾病、身故、高度残疾。原告依约缴纳了保险费。2013年2月原告被确诊为恶性肿瘤,于是向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申请理赔,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依约应给付保险金22000元,而被告的上级机构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分公司却拒绝理赔,并强行解除与原告之间的保险合同,被告的拒赔行为违法了合同约定的义务,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22000元,并继续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未提交答辩状,在庭审中辩称,1、我公司与投保人于志娟于2009年4月17日签定的编号为2009133000425015284995的康宁终身保险合同成立并生效。2、该合同签订时,我公司严格按照保监会核准的操作程序规范运作,对合同条款及投保单等内容履行了说明义务,并对责任免除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义务。3、投保人于志娟未履行法定的如实告知义务,带病投保,2008年9月曾在哈里逊国际和平医院确诊为腹膜后纤维肉瘤,并手术治疗,故意隐瞒既往病史,保险公司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康宁终身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之规定,被告不应承担保险责任,公司拒绝处理和解除合同的决定是合理合法的。综上,我方要求驳回原告的诉求。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征得各方当事人的同意,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2000元,是否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投保,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予赔偿。被告提供了如下证据:保险合同,保险单,拒赔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原告2009年9月份住院病历,原告2013年2月份住院病历,共六份证据,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投保时故意隐瞒病史,违反双方所签康宁终身保险合同,原告投保时未尽到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作出拒赔和解除合同是合理合法的。被告已将原告四年的保费4048元退还给原告。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被告提交的保险合同、保险单是真实的,两份病历原告于志娟并不清楚,对于拒赔通知书,解除合同通知书我们现在才知道,原来只是业务员说保险公司不赔,我们并未见到。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确认;双方均提交的保险合同及保险单,因双方无异议予以确认。拒赔通知书和解除合同通知书,能够证明被告有和原告解除保险合同及退还保费不予理赔的意思表示。关于于志娟的病历,能够证明于志娟曾经两次住院治疗,但是不能证明于志娟知道自己的病历,特别是不能证明原告于志娟在投保时知道自己的病情。经审理认定的证据,可证明如下事实:2009年4月16日,原告于志娟与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签订保险合同(2007修订版),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保险单,保险金额为11000元,每年保费1012元。合同约定在合同生效之日起180日后,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额的二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中的重大疾病保险金给付责任即行终止,若重大疾病保险金的给付发生于交费期内,从给付之日起,免交以后各期保险费,合同继续有效。被保险人身故,保险公司按基本保险金的三倍给付身故保险金,但是应扣除已经给付的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终止。原告缴纳保费四年共计4048元。2013年2月21日,原告患病,经诊断,所患疾病属于保险合同约定的疾病,后原告向被告理赔,被告经查证,原告曾于2008年9月17日患病,故被告以原告隐瞒既往病史带病投保且未如实告知为理由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并拒绝理赔。被告退还了原告保费4048元。本院认为,被告主张原告隐瞒自己曾患过重大疾病的历史,但是依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原告对自己的病知情,从常理看重大疾病的患者一般对自己的病情不知情,所以原告在订立合同时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从被告提交的拒绝给付保险金通知书中可以看出,被告是以原告有重大过失为由拒绝理赔的,退一步说即使原告有重大过失,但是原被告签订合同已经超过两年,被告解除合同及拒绝理赔也违反了法律的规定,所以被告的主张不成立,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在发生保险事故时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及法律的规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应给付原告保险金22000元,被告已经退还原告保费4048元,可在总赔偿额的基础上予以扣除,被告应该依照合同的约定继续履行后续义务承担保险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给付原告于志娟重大疾病保险金22000元(扣除被告已经退还原告的保费4048元,实际给付17952元)。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二、原被告所签合同继续有效,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继续承担保险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为175元,由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饶阳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乐秋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 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