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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灌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3-08-3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周景政与被告蒋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景政,蒋艳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灌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周景政,男,1959年4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号。委托代理人吴若愚,广西问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艳龙,男,1990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龙××村××号。委托代理人蒋信斌,男,1968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广西××龙××村××号。系被告蒋艳龙父亲。委托代理人王庆达,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灌阳县洞井瑶族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广西××近。原告周景政与被告蒋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敬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景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若愚,被告蒋艳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信斌、王庆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景政诉称,2013年3月12日18时40分,被告驾驶桂HA25**(套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蒋艳泉从灌阳县城往黄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1线28KM+210M处时(龙中路段),与前方由蒋怀治驾驶并搭乘原告周景政的四轮手扶拖拉机发生追尾,造成原告及蒋怀治受伤,两车及车上搭载的打谷机等财物不同程度损坏。原告受伤后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造成原告经济损失19366.20元。本次交通事故虽经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蒋怀治负次要责任,但从本次事故的成因来看,事故完全是因被告追尾撞击蒋怀治驾驶的车辆所致,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原告与蒋怀治系亲属关系,即使法院认定蒋怀治要承担责任,原告愿意在法院认定蒋怀治要承担责任的范围内放弃要求其承担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047元,误工费4139.60元(79天×52.4元/天),护理费4139.60元(79天×52.4元/天),伙食补助费3160元(79天×40元/天),营养费1580元(79天×20元/天),交通费300元,合计19366.20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误工费、护理费均变更为4439.8元(79天×56.2元/天),赔偿总额变更为19966.6元。被告蒋艳龙辩称,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驾驶两轮摩托车与蒋怀治驾驶的四轮手扶拖拉机发生碰撞发生的。一方面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按照交通事故优者责任原则,蒋怀治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是不合理的。原告是小伤大治,故意扩大开支,索赔的总数与事实上的开支或损失不符,请求法院公正裁判。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2日18时40时分,被告驾驶桂HA25**(套牌)普通两轮摩托车搭乘蒋艳泉从灌阳县城往黄关方向行驶,当行驶至S201线78KM+210M处与前方蒋怀治驾驶的无号牌四轮手扶拖拉机搭乘原告周景政发生追尾,造成蒋艳龙、蒋怀治、周景政、蒋艳泉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蒋艳龙无证驾驶套牌机动车且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怀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拖拉机违法载人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灌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79天,诊断为:1、左上睑挫裂伤;2、两肺挫伤?;3、右侧胸壁软组织挫伤。住院期间有陪护1人。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不适随诊。原告用去医疗费6047元,被告已给原告医疗费1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灌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和出院证明、医疗费发票、医疗费清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无证驾驶套牌两轮摩托车且没有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蒋怀治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且拖拉机违法载人,灌阳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蒋怀治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的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予以采信。原告明知拖拉机不能载人而搭载蒋怀治驾驶的拖拉机而造成自己受伤,原告亦有过错,依法应减被告和蒋怀治的赔偿责任,本院确定由原告自行承担损失15%,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蒋怀治承担原告损失25%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愿放弃要求蒋怀治承担赔偿之责,系其自行行使处分权,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要求赔偿医疗费损失6047元,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误工费4439.80元,护理费4439.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160元,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有医院的要求加强营养的相关意见证实,本院确定原告的营养费为790元(79元×10元/天)。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6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8936.6元,由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计11361.96元,被告已赔偿1000元,还应赔偿10361.96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蒋艳龙赔偿原告周景政经济损失10361.96元。二、驳回原告周景政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4元(原告已预交),依法减半收取142元,由原告周景政负担42元,被告蒋艳龙负担1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履行本案生效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本院应退还原告14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也未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邓敬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王亚玲 微信公众号“”